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臣,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于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郑州市光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负责人,住郑州市丰乐路7号院9号楼3单元102房。因本案指控行为,2006年4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5月16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建国,北京市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智星,曾用名小帅,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郑州市光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安,住禹州市鸿畅镇荒庄村。因本案指控行为,2006年4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5月16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飞,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于郑州市,回族,初中文化,郑州市光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安,住郑州市管城区砖牌坊街1号院2号楼3号。因本案指控行为,2006年4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5月16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富民,北京市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锡伟,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郑州市光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安,住邵阳市新宁县回龙镇河边村三组。因本案指控行为,2006年4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5月16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盛经邦,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门现利,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高中文化,郑州市光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安,住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12号院1号楼20号。因本案指控行为,2006年4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5月16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强,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朱书岭,男,1980年3月8日出生于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郑州市光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安,住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小郭村149号附2号。因本案指控行为,2006年4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5月16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红海,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双进,曾用名小四,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初中文化,郑州市光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荥阳市贾峪镇过洞沟050号。199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指控行为,2006年4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5月16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延召,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初中文化,郑州市光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安,住漯河市郾城县李集乡老集村一组。因本案指控行为,2006年4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5月16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华、史跃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俊卿,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于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郑州市光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安,住郑州市布厂街豫丰小区25号楼中单元3楼。因本案指控行为,2006年4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5月16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明勋、陈升飞,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来运,曾用名肖来意,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于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郑州市永安街35号院22号楼30号。因本案指控行为,2006年4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5月16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臣等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刑一管字第18号指定管辖决定受理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长海、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建臣、孙智星、王飞、伍锡伟、门现利、朱书岭、李延召、岳俊卿、郭双进、肖来运等人明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郑州市光彩服装市场依法执行职务,却以殴打、谩骂等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其它书证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建臣辩称,没有打人,也没有指使任何人妨害公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管城法院派员到光彩市场执行的公务不具有合法性;法院执行人员强行带走并殴打刘洋,从而引起公愤,遭到围攻,过错在己;杨建臣看到外甥刘洋满脸是伤,并得知是法院执行人员所致后,处于激愤喊出“不能让法院的人走,也不能让车走”之类的言语,在情理之中;杨建臣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侦查人员首次讯问在管城法院进行,取证程序违法,被告人首次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宣告杨建臣无罪。
被告人孙智星辩称,确实参与了推拉撕扯和谩骂法院执行人员,但不知道他们是在执行公务。
被告人王飞辩称,没有殴打,就拉法官了,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飞没有撕公告,法院执行人员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带人违法,不是依法执行公务;围攻法官是为给满脸是血的刘洋讨说法,围攻事件是因法院执行人员的过错造成;王飞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他的行为妨害了公务。请求宣告王飞无罪。
被告人伍锡伟辩称,只是在场围观,并没有动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伍锡伟只是在现场围观,指控伍锡伟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伍锡伟无罪。
被告人门现利辩称,仅在一旁围观、叫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门现利是初犯,是受人指使,作用有别他人,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书岭对指控的犯罪行为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朱书岭参与围攻法院执行人员是受其领导指使,积极性不高,作用有别他人,是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双进辩称,仅拉扯了法院执行人员,没有动手打人。
被告人李延召辩称,作为市场保安出现在现场,是为履行保安职责,防止骚乱,不存在妨害公务之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延召虽身在现场,但没有暴力及威胁言行,其围聚在现场,行为具有一定违法性,但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李延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岳俊卿辩称,只是在一旁观看,没有参与其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岳俊卿实施的犯罪是在单位领导授意下完成的,在冲突中还曾把孙智星从警车引擎车盖上拉下来,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来运辩称,没有打人,只是在一旁看热闹。
被告人孙智星、王飞、伍锡伟等还提出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其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下午,为使受理的执行案件得以执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十余名执行法官、法警在执行一庭庭长贾海宏带领下,到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郑州市光彩服装市场张贴并向有协助义务的商户送达执行通告。刘洋无视执行人员的劝说和警告,带领部分市场保安撕毁和从商户处夺取通告,于是该院决定将刘洋带至法院接受处理。被告人杨建臣、孙智星、王飞、伍锡伟、门现利、朱书岭、郭双进、李延召、岳俊卿、肖来运与王涛(在逃)等人见此或获知消息迅速赶到现场后,随即上前围攻法院执行公务人员,聚众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法院人员执行公务。郑州市光彩服装市场地处繁华商业区,被告人围攻、辱骂、殴打法院工作人员,并对众多的围观群众谎称法院工作人员打人,借机起哄,社会影响极坏。后公安机关调动警力劝说、制止,法院工作人员被围攻2个多小时后才被解围,被殴打致伤的贾海宏得以被送医院治疗。经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杨建臣系光彩市场临时负责人,其直接参与围堵法院执行人员,指使市场保安等人员阻拦法院执行人员,致使事态扩大。被告人孙智星积极参与围攻法院执行人员,威胁和殴打执行人员,还站在法院警车引擎盖上恶语侮辱法院执行人员,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使事态加剧。被告人王飞、伍锡伟、门现利、朱书岭、郭双进积极参与起哄和围攻法院执行人员,对执行人员侮辱、推拉、撕扯,并殴打执行公务人员,王飞的妨碍言行较伍锡伟等人的表现更为积极。被告人李延召、岳俊卿、肖来运积极参与起哄和围攻法院执行人员,对执行人员有侮辱和推拉、撕扯言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有被告人供述。各被告人对其本人及他人妨害公务行为有详细的供述,孙智星、王飞、门现利、伍锡伟等其他多名被告人还供述其受杨建臣等人指使而实施犯罪行为;杨建臣本人对其系光彩市场临时负责人和其对市场保安吆喝 “不能让法院的人和车走”后,参与围堵的保安越来越多,使矛盾迅速激化等供认不讳。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2、有贾海宏、王联、张军、韩非、王长松、潘成等多名法院执行人员对其执行公务过程以及被告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其执行公务情况的陈述,其陈述相互印证。
3、有目击证人赵家和、刘凯、李秀芝、刘萍岁、张棉、闫玲荣、李瑞等多人对法院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情况以及被告人妨害法院执行人员执行公务言行等方面而作的证言。证言相互印证,并与法院执行人员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的基本事实、基本情节一致。
4、有法院执行人员执行公务及被告人等妨害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场景的录像片断。
5、有辩认笔录,赵家和、张棉、闫玲荣等多名证人对参与妨害公务的人员进行了 指认,指认结果不矛盾,本案被告人均被指认出实施有妨害公务行为。
6、有被撕烂的法官制服以及引擎盖凹陷下去的法院警车照片。
7、有法医鉴定结论,贾海宏的头部、手背、右上肢、左下肢等处均有轻微损伤。
8、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告等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和管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工作人员职务身份证明等。
9、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司法拘留决定书、(1996)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辅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臣、孙智星、王飞、伍锡伟、门现利、朱书岭、郭双进、李延召、岳俊卿、肖来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审判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所起作用等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门现利、朱书岭、岳俊卿受人指使、被告人所起作用各有区别以及朱书岭认罪态度好,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量刑时将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提出自己没有妨害公务行为的辩解,经查,各被告人在侦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对各自及其他被告人聚众妨害公务行为均有详细供述,供述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视听资料、辩认结果所证一致,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管城法院工作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首次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经查:(一)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讯问被告人而制作的讯问笔录,公诉机关并没有作为证据出示。(二)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多次供述一致,公诉机关综合予以示证,并非仅出示了首次供述,且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三)被告人在管城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吻合,且各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明确表示侦查人员没有对其刑讯逼供、侦查阶段的供述真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法院执行人员执行的公务不具有合法性,法院工作人员殴打刘洋及强制带走刘洋的行为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执行案件档案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足以证明法院工作人员是在依法执行职务。(二)刘洋妨害法院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法院采取将其带离现场的措施并无不当。(三)有关证人及被告人供述证明刘洋脸部出血并非法院执行人员殴打所致。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建臣对其市场临时负责人身份和参与了围攻法院工作人员不持异议,其他多名被告人又一致供认是受杨建臣等人指使而围攻法院执行人员,对杨建臣的辩解不予采信。多名目击证人均指认伍锡伟、郭双进等人对执行人员有殴打行为,视听资料亦能显示其实施有暴力行为,被告人伍锡伟、郭双进等提出没有暴力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建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7日起至2008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孙智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7日起至2008年4月6日止。)
三、被告人王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06年4月7日起至2007年10月6日止。)
四、被告人伍锡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7日起至2007年7月6日止。)
五、被告人门现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7日起至2006年7月6日止。)
六、被告人朱书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7日起至2007年4月6日止。)
七、被告人郭双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7日起至2007年7月6日止。)
八、被告人李延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7日起至2006年12月6日止。)
九、被告人岳俊卿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7日起至2006年12月6日止。)
十、被告人肖来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7日日起至2006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新
审 判 员 申建贞
审 判 员 田昭志
二OO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