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郑州高新区法院依法判决一起违反购药合同案,判决被告华康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太公司售药款8125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龙太公司诉称, 2003年3月19日,与被告华康药店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双黄连口服液2000盒,单价6.5元,总价款13 000元。被告应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如要求退货,应在药品有效期满6个月前经原告同意后退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除退回价值4875元的药品外,余款81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25元及违约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并未履行。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货物,该批货物是原告的业务员借用与被告签订合同,将原告的货物提走,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2日依约向被告发出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所收货物为双黄连口服液2000盒,单价6.5元,金额13 000元,并加盖有被告的业务专用章。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在2004年退回原告价值4875元的货物后,对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收到原告2002年4月2日发出的货物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但原告请求自2002年7月15日起,逾期金额按8125元计算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除该次录音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外,在此之前也曾向被告催要过欠款,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录音中,被告工作人员称其账面上只显示欠原告几十盒药品的价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该笔买卖合同外,双方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从而印证了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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