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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不足

  发布时间:2006-09-29 08:48:00


    我国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因为立法技术的缺陷,存在可操作性不强,缺乏预见性,没有充分保护当事人权利等方面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结构不合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 、同级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三方组成,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有用人单位的代表,虽然不是仲裁委员会直接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但却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即间接由用人单位聘任仲裁员仲裁劳动争议,这样,仲裁庭的居中裁决就难以得到保证。

    其次,对“争议发生之日”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期限是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但在实践中,对“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界定,存在着很大分歧。

    最后,《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按照这一规定,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包括非诉讼程序和诉讼程序两种。但《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又将仲裁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劳动争议的前提是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两条规定会给人自相矛盾的理解。同时《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这里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的起诉权,但当事人的胜诉权依然不能得到保障,导致了合法权益权益确实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却无法通过一个合法渠道获得救济。《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因身体受到受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法》作为特别法,作出这样剥夺当事人权利的规定是不应该的。故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六十日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的,只能视为当事人丧失了申请仲裁权,而不是丧失起诉权甚至胜诉权。

    责编/小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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