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小小作坊防护不当 致人损害理应赔偿

  发布时间:2006-09-28 09:11:22


     9月25日,登封法院依法对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范小波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间接受害人抚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9934.97元。

    经查明:2005年11月28日原告张某和丈夫一同四人去被告的人造肉加工作坊,轧人造肉,按照惯例,轮到原告时,原告往盘子里放面团,并支付加工费,在放面团时却被正在运转的机器扭住胳臂,机器的高温将原告的腋窝烧伤。后送往登封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肱骨骨折,右尺挠骨骨折。2006年6月19日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约5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从2005年11月28日至12月13日住院治疗,共16天;原告张某兄妹四人其母亲1937年11月5日生,现年68岁,长子1991年9月27日生,现年14岁,长女1999年2月26日生,现年6岁。

    再查,2005年度登封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76元,人均生活费支出2409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加工作坊轧人造肉时受伤,并构成伤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具体实施操作过程中,应当预料到该工作具有高度危险性,不注意安全,也有一定过错责任。但被告作为加工作坊的老板不注意安全义务,对机构防护措施不当,使原告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轻减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对双方的损失均可以减轻自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应在担50%的责任。赔偿项目有:①医疗费7472.94元;②交通费248元;③护理费16天×10元=160元;④误工费16天×10元=16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元=160元;⑥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⑦残疾赔偿金3876元×10年=38760元;⑧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68岁)12岁×2409元÷4=7227元、长子(14岁)4年×2409元÷2=4818元、长女(6岁)12年×2407元÷2=14454元,共计26499元;⑨二次手术费应酌定为5000元;⑩鉴定费1250元,以上十项共计79869.94元,原告应自行承担79869.94元×50%=39934.47元,被告应承担79869.94元×50%=39934.97元。于是作出上述判决。

    责编/小沈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