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简介:欧阳梅,女,郑州中院民二庭法官,法学硕士。
案情:
2000年2月,刘红在郑州市的一家银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办卡时,她在填写的申请表中表示:同意遵守该借记卡章程。章程中明确规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存和正确使用借记卡,领到借记卡时应立即修改密码,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将借记卡和密码分开保管,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己承担。当天,刘红往卡上存入人民币60000元。后来,刘红又让她的哥哥使用这张卡存入人民币20000元,此时,卡上共有人民币80000元整。之后不久,刘红因为有急用到银行取款时,吃惊的发现,借记卡中的存款只剩下1000元钱了,其余的79000元已经在不久前,被人从外地的一个储蓄所取走了。刘红当即向公安局报了案。刘红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时候说,她曾将借记卡的密码告诉过自己的一个同学,另外,她的哥哥也知道借记卡的密码。刘红认为,银行发放的借记卡没有防伪标识、卡的质量不合格,取款时银行没有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证,没有在营业区设置视频监视系统,所有这些都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便将办卡银行和取款银行一同告上了法院。
问题:刘红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呢?为什么?
1、办卡银行 2取款银行 3刘红本人
答案:刘红的损失应该由刘红本人承担。银行与客户的关系的性质从法理上看是契约关系,又加之银行业务的特殊性,所以双方不仅要受所订契约的约束,而且要受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约。根据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储蓄合同中储户的主要权利是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存款信息获得保密和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因此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及时支付是银行的重要义务。在储蓄合同中,银行对客户负有义务,客户对银行也负有义务,客户自己负有谨慎的义务,客户的密码应当对他人保密,客户应当妥善地保管自己的存单(或银行卡)。众所周知,银行的存取业务主要是靠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来完成的,存单和密码就是支付凭证。当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相符时,付款是银行义务,这时如果银行不付款,银行就剥夺了客户的主要权利。因此,如果因为客户自己不谨慎,或自己不能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有关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而被他人盗用遭受损失时,客户自己应承担责任,银行不承担责任,这与他人拿着你的提票提走了货,造成的损失你应当自负而不应由供货商负责的道理相同,这并非加大了客户的责任、免除了银行的责任。
银行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作为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即上诉人存款安全的义务,该种义务被称之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应当以社会发展的程度为基础,即要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又要维护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本案中刘红从银行领取的借记卡是由该行总行委托特许制卡机构制作的,国家特许的制卡机构制作的卡,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质量合格;该借记卡作为银行的信用卡,本身即具有识别功能,刘红认为该卡没有防伪标识即存在质量缺陷,该理由不能成立。银行为客户提供的服务是一种市场化服务,所谓市场化服务是指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是根据市场要求成立的。本案中被告根据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对一日一次性支取5万元以上的业务才检验身份证,对小额业务不检验身份证,是根据银行市场化服务的特点来确定的,刘红认为取款银行未对5万元以下的业务检验身份证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保存交易记录的问题,刘红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后,取款银行即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当时的交易记录,且根据当时的安全标准,取款行的级别没有设立视频监视系统的法定义务,故在该问题上银行亦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中冒领人到银行取走款,银行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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