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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与儿子签订的扶养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吗?

  发布时间:2006-08-05 11:43:39


法官简介:彭磊,男,郑州大学法律硕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官。

案情介绍:韩某与王芳夫妻俩有两个儿子,分别叫大强、二强。83年,大强与父亲韩某签订了一份扶养老人保证书,约定:父亲韩某由小儿子小强赡养;母亲王某由大儿子大强赡养,在抚养期间,一切生活费用,包括“医药费,吃穿埋葬费用等”一律由扶养人承担。2003年,父亲韩某去世了,二儿子小强自然也就没有了扶养义务了。2005年,大儿子大强已经60多了,不仅体弱多病,收入又低,而小儿子小强则收入比较高,身体也还可以。一直由大二子扶养的母亲王芳就觉得,小儿子小强从来没有对自己尽过赡养义务,现在,大强年纪大了,收入又少,而小儿子的情况要比大强好得多,小儿子应该扶养自己。便把小强起诉到法院,要求小强每月支付自己赡养费150元,从小强父亲2003去世至2005年2月,一共得给自己赡养费共计3600元。可是,小强却辩称:这么多年,咱家一直都是按孩子与父母签订的保证书做的,尽管按照保证书我应该扶养的是父亲,可是,尽管我没有与母亲王芳共同生活,可一直以来,我还是经常给母亲买吃送穿,是尽了赡养义务的。因此,不同意支付3600元的赡养费。

问题:

1、案例中的父亲韩某与两个儿子签订的扶养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吗?为什么?

2、小儿子小强应该支付母亲王芳3600元赡养费吗?为什么?

彭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赡养父母。被告韩乙提交的1983年12月11日的扶养老人保证书,证明被告韩乙与韩甲之间对其父母的赡养问题有约定,被告父亲韩某由韩乙赡养;母亲王某由韩甲赡养,韩某已去世,韩乙不必赡养王某。被告韩乙与韩甲的约定,违反了相关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这种约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其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辩称其已按扶养老人保证书对父亲韩西平尽了赡养义务,不应当再对母亲王玉秀尽赡养义务,法院是不予支持的,故被告韩增双应当赡养其母亲王玉秀。

关于第二个问题,牵涉到举证责任的分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

诉请被告支付2003年2月至2005年2月的赡养费,那么,原告首先要举证证明在此期间被告韩乙未尽赡养义务,而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但是有一种情况下,可以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这在我国的法律中也有相关规定,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自认规则的规定,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而在本案中,被告并不承认自己未尽赡养义务,他称自己经常为原告买吃送穿,尽了赡养义务。这样,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责编/小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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