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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价值和实践意义

  发布时间:2006-09-15 15:55:47


    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树立之后,其法律价值在于:第一,预期违约规则充分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效益原则。法律在追求公平正义等价值外,追求效益价值,为当今社会法学家所关注。效益原本是经济学的根本主题,效益引入法律领域导源于亚当•斯密以来的经济学对法律的渗透,亦即对法律的经济分析的运用。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核心思想是,运用微观经济学的价值理论、分配理论,观察法律,认为所有的法律活动(立法、执法、诉讼等)和全部的法律制度,都是以有效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使公平、正义、道德在更高的水准上实现。例如波斯纳就提出看一项判决是否合理,就应看到制裁当事人的行为是造成还是弥补了社会的经济损失。效益,就是以最小的资源(包括自然资源和人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益,即是“以价值得以极大化的方式分配或使用资源。”从另一种意义上来说,如果一种制度,虽不能增加效益,但却能够使损失减少到最低的程度,就能够为社会所接受。而预期违约制度,具有效益的两面性价值,从违约方追求增加效益角度看:一方当事人之所以预期违约,往往出于经济的观点来考虑,虽然合同已有效成立,但因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其与第三方另有契约,与对方违约赔偿相比,履行与第三方的契约,可能获更大的效益;或者,如合同按期履行,履约的成本将比违约的成本高,甚至履约后,不但无效益,反而有损失,所以,违约方就会甘愿冒违约之风险。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有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但在承受违约成本与因违约获得的利益的权衡中,违约方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往往是最为重要的原因,即违约方不以是否违约为行为的前提要件,而以作出什么样的行为可以获得最大利益为标准。以一个合理或者说是理性的人的角度来说,预期违约在此无疑是合理的也是正确的,可以最低限度的减少自身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也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旨意。在私法领域,即民法或合同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无疑是私权利行使的重要原则,权利人依据自己对利益得失的判断,从事或放弃某种正在进行或即将进行的民事行为。然而,预期违约方在此并没有因为意思自治原则的存在而取得预期违约行为的合理性和必然依据。双方当事人虽然尚未正式进入合同,但双方之事先谈判是基于双方的诚实信用,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此之后的行为已经具备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性质,并且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制约。违约方预期违约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践踏,况且从整个社会的效益的增减角度来说,违约方因破坏诚实信用原则,动摇民事或商事活动的行为基础,增加了欲缔结合同之双方的交易成本,从而增加整个社会交易的成本,降低了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因此,违约方预期违约之目的虽也是为了追求经济效益,但该效益不具备法律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是不应该得以提倡的。从未违约方减少损失方面看:在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时,若不采取预期违约制度,未违约方当事人除了视合同有效并在履行期届满前依约履行外,不能获得救济,往往造成自然资源与人力资源的浪费。相反,如果采纳预期违约制度,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从原合同中解脱出来,他可以制止情况的恶化。比如他可以立即解除合同谋求损害赔偿,然后及时与第三方订立补救性合同;或者要求对方及时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结果是使损失大大减少,社会资源得到了有效的利用。相应地,他向预期违约方索赔的数额就会少得多,这就有效地避免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

    第二,预期违约规则充分体现了合同法所倡导的交易安全原则。现代交易十分注重交易安全。双方当事人互相选择对方签订合同时就意味着彼此信任,对此笔交易有安全感。当一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预期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就立即会失去交易的安全感,因为在明示预期违约中,一方当事人的预期违约就是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也就是说即使守约方履行合同后也面临着可能得不到对待给付的遭遇,这就是一种不安全感。要消除这种不安全感,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只有采用预期违约制度,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解除合同,立即请求损害赔偿,并且及时与第三方缔结合同来重获已经失去的安全感。而在默示预期违约中,虽然对方并没有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但这一方当事人已经根据对方的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预见到对方将不会或不能履约,这时如仍然要求这一方当事人无条件履约,那么他当然会缺乏安全感,因为现在对方的情况与订立合同时已有很大的变化,极有可能他会得不到原合同规定的对待给付。这时,若采用预期违约规则,他就可以要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以重新获得安全感,如果对方不能提供充分保证的,他即可解除合同并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

    第三,预期违约规则还充分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原则。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后,任何一方履行合同总是以另一方能够履行、愿意履行、准备履行或已经履行为条件的。合同一方当事人除期望对方按期履约,还期望对方在履行期届满前将不会做任何实际上有损于这种期望的事情。一旦出现预期违约,上述“条件”便告丧失,“期望”便遭破坏。预期违约虽与实际违约存在质的区别,因为它违反的是“不危害给付实现的不作为义务”,侵害的是对方当事人的期待债权,而非实际债权,但它所引发的未来实际违约的危险是客观存在的。面对这种具有现实可能性的巨大违约威胁,如不采纳预期违约规则,另一方当事人势必处于极端不利的地位。因为他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这段时间内,无法采取救助措施,只能等到合同履行期届满,实际违约产生后解除合同,请求赔偿,这对债权人是显失公平的。为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致失衡,使公平原则在合同关系从成立到消灭的各个阶段均得以贯彻,有必要使债权人获得相应的救助手段。预期违约规则的建立正是适应了这一需要。

    随着社会、经济、信息的变化。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来说,从合同订立到合同的履行期间内,会出现许多不可预测的新情况、新变化,并使得合同在今后无法履行或难以履行。因此,预期违约制度的产生,是由于多种经济、社会原因促成的,而不是纯粹的法律逻辑产物。预期违约的实践意义在于:1.预期违约有利于公平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已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而且法律又没有预期违约制度,就使债权人处于两难境地:一是等待实际违约的发生,或者同时采取消极措施,以尽量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二是在实际违约来临之前,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可能出现的损失。采取前种措施,意味着损失必然会出现,除非债务人届时继续履行义务。采取后种办法时,一旦债务人届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则会陷债权人于不利。因为预期违约人的违约降低了对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因此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允许受害人提出诉讼,也可以迅速了结他们之间的债务或赔偿纠纷。2.预期违约有利于实现社会效益。美国等西方国家的效率违约理论认为,社会的经济效益表现为社会资源流向最需要该资源的地方,这是实现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环节。就局部来讲,有些债务人可以通过预期违约的方式,避免或者减少损失,甚至借此获利,就全社会来说,预期违约也并非必然带来不良后果。从这个意义来讲,预期违约与效率违约理论有密切关系,即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流动和配置。3.预期违约就能够适应多种经济和社会因素的变动,使得合同和合同法真正成为反映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从而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责编/小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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