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1日,登封法院依法对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1、被告王金五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尤凤英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洁神”干洗店的员工,原告尤凤英系“洁神”干洗店主管经理(未婚),2006年5月25日下午16时许,该店员工刘某在向原告汇报洗坏一件衣服如何处理时,被告的爱人与原告发生口角,此时被告的儿子王某从屋内出来欲打原告尤凤英,尤凤英对王某讲:“你敢摸摸我你试试!”此时,被告王金五也过来对原告尤凤英说:“我摸你也嫌你骚!”接着又用更加不堪入耳的语言对原告进行侮辱,并重复多次。原告当即拨打110报警,登封市公安局嵩阳派出所当即赶到现场,并进行了调查,登封市公安局于2006年6月9日对王金五作出了登公(嵩)决字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王金五公然侮辱他人,对其行政处罚200元。另查明:原告2006年6月30日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脑功能检测,被诊断为抑郁症,并花药费139元。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原告作为未婚女青年,被告用极其污秽言词在公共场所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已构成名誉侵权,对原告要求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失,根据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情节、场合和社会影响,应酌定1000元为宜。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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