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登封法院对一起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令:1、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三王庄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623.1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4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大金店集建(三王庄)字第291号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在使用面积内修建房屋。2005年8月4日,因原告临街房和东厢房墙体与同排五住户(即被告杨大苟、杨小苟、杨洪强、李小周、裴花枝)的相邻高度发生纠纷,三王庄村委邀请镇土地所共同协调解决,土地所工作人员常西钦参与村委组织的调解,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村委遂作出决定由村长杨洪川带领发生争议的其他村民到原告家实施了拆除行为。由此酿成纠纷,要求判令十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各项损失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原告房屋修缮费用为7623.1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500元。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在自己的有效使用面积内建筑房屋,该房屋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三王庄村委以村规民约及其他相邻户有争议,自行作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洪川的行为属受村委指派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大苟、杨小苟、杨洪强、李小周、裴花枝等五人虽系为个人利益,但并不是自行实施损害行为,而是在反映给村委后由村委作出决定后在村干部的带领下实施的,其个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土地所及其工作人员常西钦受村委邀请参加纠纷的调解,未参与拆除活动,对原告的损失后果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张奋斗即未参与调解,也未实施损害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土地所及工作人员常西欣、张奋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十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万元,除鉴定房屋修缮费用为7623.14元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它数额依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故作出以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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