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7日,登封法院对原告徐文选诉被告徐西平、程电杰、任新立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依法判令:1、被告任新立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文选房屋修缮费4016.82元。2、驳回原告徐文选要求被告徐西平、程电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早上被告任新立之子任帅奇驾驶时风牌汽车并带着伐树工具到被告徐西平家,让其帮忙买树。因任新立开办有家庭加工木材作坊,经常到徐庄乡找徐西平帮助其买树。任帅奇和其舅舅找到徐西平后,徐西平就和被告程电杰电话联系。因当时程电杰在村委开会,程电杰宅基地院内有5棵树,徐西平问程电杰树木是否出售,要多少钱,程电杰电话中告知徐西平5棵树要价1100元,任帅奇表示可以购买,并要求徐西平为其雇用伐树人员,徐西平找了五个人开始伐树,当伐至第二棵树时,因风大树木砸坏原告的房屋。任帅奇和徐西平当即给任新立打电话,任新立于午饭后赶到现场,和徐西平一起到原告家协商,协商未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受到被告伐树行为的损坏,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任新立让其子任帅奇找徐西平帮忙购买树木,任帅奇是受其父的委托,他们之间已形成委托关系,应认定徐西平帮任新立购买树木的行为是受任新立的雇用,任新立为雇主,徐西平为雇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应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任新立承担赔偿责任。任新立辩称的与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未买过树木,也没有雇佣任何人伐树的辩由已被庭审查明的事实所否定,故对被告任新立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辩由不予支持。被告徐西平在受雇期间实施的伐树行为属于雇佣活动,且又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电杰出售树木的过程与原告房屋损坏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西平、程电杰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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