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西安交大尚未毕业的高材生,因为家庭困难提前走向社会,凭着一技之长,工作不久他就被任命为公司技术部部长,但他的跳槽却使他担负了上万元的赔偿款。面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他选择了诉讼,将接纳自己的第一家公司告上了法院,9月6日,巩义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案进行了审理。
2005年10月,原告李建峰沉重地走出西安交大的校门,为了减轻家庭的经济压力,他开始四处找工作,不久他凭着自己的实力应聘于某公司,当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如原告在合同期内主动辞职、离职,应提前一个月写出书面申请,并经公司批准。如违反该规定或因个人原因被公司辞退、开除应承担公司培训费和相关的技术性投资,并应承担当月工资5倍的违约金。
工作初期,公司为李建峰等四人安排了“卓越素质与团队”管理培训班的培训,为其每人支付培训费1800元。李建峰在公司如鱼得水,不久便被任命为技术部部长职务,但三个月过去后,今年2月,李建峰在没有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况下突然离开该公司,据了解,他已经被另一家待遇优厚的公司挖走。直到3月23日,公司以李建峰突然离职,导致公司当月定单产品无法正常设计,生产销售受到极大影响为由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06年4月26日,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李建峰向该公司支付培训费1600元,支付违约金8950元共计10550元,并承担仲裁费600元。
面对突出其来的裁决书,李建峰认为该裁决内容显失公平,他与公司所签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规定属于霸王条款,与我国法律规定相违背,应属无效条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5倍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同时要求不承担培训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法》中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有关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本案中原告在没有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况下离开,应属擅自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支付被告培训费用及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支付培训费用1800元,因原告已履行合同四个月,培训费用应按有关规定适当扣减。原告称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条款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驳回原告李建峰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李建峰支付原公司培训费、违约金等共10550元和仲裁费6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服判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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