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5日,郑州高新区法院审结了农民工朱某因工地围墙倒塌致残起诉三单位求赔偿一案,判决被告某置业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十二万一千四百一十一元八角,扣除已支付的五万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九角,下余六万九千九百四十八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某置业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十二万一千四百一十一元八角的赔偿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某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5年6月6日,一农民工朱某在郑东新区一工地搬运木料时,工地的围墙突然出现倒塌,把正在装车的朱某砸在墙下,造成朱某重伤,朱某把工地的发包方某置业公司、承包方某建筑工程公司及在工地外筑路的某路桥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十二万余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倒塌砸伤原告的围墙在被告置业公司发包给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前已实际存在,被告置业公司自认其对围墙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本院认定置业公司为该围墙的管理者。后被告置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使用了该围墙,应对该围墙负有管理职责。且被告置业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均无证据证明自己对于围墙的倒塌不存在过错,故二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置业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路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为围墙倒塌是由于路桥公司施工致使路面标高高于围墙内地坪标高,造成内外压力差,是导致围墙倒塌的原因之一,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他二被告也认为路桥公司在本案中对围墙的倒塌应负有相应责任,但原、被告均未对路桥公司所修路面对围墙内外压力产生影响的大小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二位雇主有过错应追加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其他人是否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法院遂做出以上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审判长:郑州高新区法院民二庭 陈晓菲
本案中,对作为围墙管理者的被告某置业公司与对围墙负有管理职责的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适用的是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中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态——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就是建筑物致人损害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需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其有过错,并确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惟有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时,方能免责,而当受害人请求赔偿时,只需要证明因建筑物管理瑕疵造成的损害的事实,以及被告对建筑物存在支配关系,无需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对于被告某路桥公司则适用的是普通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需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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