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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进程迈出的重要一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解读

  发布时间:2006-09-04 08:43:36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以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这样,从1986年酝酿开始,历经五届人大、20年坎坷、罕见的“四读”,社会各界千呼万唤的监督法终于出台。该法共九章、四十八条,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法和监督是人大的重要职权,宪法早有规定,监督法内容着重强调了监督的程序性。该法的主要特点有:

    第一、督的主体与对象的特定性。由于各级人大会期短、议程多,大量问题无暇顾及,因此,把监督的重任赋予各级人大的常设机构人大常委会来做。这也能保证监督的经常化和可操作性。此次没有将有争议的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监督主体。监督对象是“一府两院”,即各级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这是因为政府行政权力触及社会的各个领域与人民生产生活密切联系,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力有日益膨胀化的趋势;而司法权在法治社会中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地位越来越重要。因此,行政权和司法权都必须接受产生它的机关-人大的监督。同时,也有学者比如著名法学家江平认为,如果想彻底的监督,就要通过人大而不是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对象也必须包括国家主席、军委主席等所有高官。既然他们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全国人大自然有权监督、撤职和罢免。

    第二、监督的内容广泛。主要有五个方面即执法检查、工作报告、司法监督、预算和经济监督以及人事监督。其中比较突出和有新意的有两项内容:一是针对一些地方政府法治意识不强、习惯于用红头文件政策办事,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发布的命令明显超越职权、明显违法的情况,监督法进行了重点规范。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三)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二是增加了“两高”司法解释备案审查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最该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审判、检察工作具体应用法律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有些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为此,监督法第三十一条到第三十三条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如第三十三条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有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有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三、监督形式多样。其中主要是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确定有六条途径,有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人民来信集中反映的问题等等,均为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共性问题。比如,对政府工作中的问题,像“三农”问题、上学难看病贵问题、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拆迁补偿问题等;对“两院”工作中的问题,比如执行难、告状难、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此外监督形式还有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对“一府两院”人员的询问和质询、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审议决定撤职议案等五种。

    第四、强调了监督主体也要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和社会监督。虽然在现实生活中人大机关出于相对超然的地位,但依据我国的社会性质人大的立法和监督权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其一旦偏离法定轨道同样会给社会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它也必须依法行使并接受社会监督,这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比如该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有句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监督法的出台,对人大依法履行监督职权,加强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如何把它落到实处、达到立法的初衷才是关键。同时,在人大施行监督法时,如何做到既不过分牵扯到具体事务又不失于制约监督,需要监督的勇气和艺术,这是摆在各级人大面前的重大课题。

    责编/小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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