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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病大学生跳楼身亡 告医院监护不力索赔35万

  发布时间:2006-08-31 08:28:23


    郑州一大学生入住精神病医院第二天,不幸跳楼自杀身亡。医院是否应对跳楼学生的死亡负责呢?8月30日,死者家属以“医院监护不力”为由将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住宿、伙食补助和误工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5万余元,并要求依法撤消原、被告签订的格式合同《住院合同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此案。

    原告王跃成,是在医院跳楼自杀学生的父亲,今年50岁,小学文化程度,系河南省固始县蒋集镇栗圆村农民。据原告起诉状称,其儿子今年刚满23岁,是河南工业大学(原郑州粮食学院)大三的一名学生。2006年7月中旬,王跃成的儿子感觉身体不适,就到郑州大学一附院就诊,根据一附院医生的建议,随于8月12日到被告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就医。被告方医生为其儿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之子当天即在被告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的第二天,即8月13日下午五时三十分左右,原告儿子由自己的三楼的病房304房间走出,沿楼梯上至该病房七楼顶,从七楼顶跳落原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院内,当场死亡。

    原告认为,从其儿子跳楼自杀的事实来看,被告存在重大过失。被告的诊断处置不到位,被告的接诊医生工作马虎,敷衍了事,没有看出死者有自杀倾向,没有把死者安置在封闭病区,而是安排在开放病区。监护和监管不到位,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格式合同《住院合同书》,但该份合同书属于霸王合同,它将医院应负有的监护和监管责任强加于患者家属,并限制了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力,对该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并且该合同是在被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同原告签订的,应依法撤消。在被告员工发现死者一人独自从三楼上至七楼楼顶时,被告员工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值班的大夫和护士,但该员工及值班大夫、护士并没有及时阻止住死者跳楼自杀的行为。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被告是一家依法设立的精神病医院,对其收治的精神病患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使患者能够轻易上到七楼楼顶。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存在过错,导致患者在其病房楼七楼楼顶跳楼自杀身亡,被告应当对原告儿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为给死去的儿子讨一个说法,原告一纸诉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住宿、伙食补助和误工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52324.83元,并依法撤消原、被告签订的《住院合同书》。

    该案立案后,记者采访了被告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的有关负责人。被告称,原告儿子住院时意识清楚,自我定向力准确无误,未见有冲动行为,但是患者有被某种力量影响着的感觉等精神病性症状。根据患者病史和检查结果,被告医师对患者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是正确的,将其收住开放式病房治疗并无不当,况且患者监护人对入住开放式病房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住院合同书》规定,对患者的监护有原告方负责。由于原告方未尽到监护职责,从而导致患者跳楼身亡,其后果应有原告方承担。

    对被告安全防护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被告认为,防护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均与患者自杀身亡之间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患者是在逃脱原告方监护人的监护,以暴力行为将医院七楼的防盗门破坏后,上至七楼的楼顶跳楼自杀身亡的。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院合同书》,被告认为,与住院治疗的患者家属签定住院合同,就是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证病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并不存在乘人之危。患者家属承担监护职责,是其法定的一项义务。在其医护人员已尽到工作职责和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病人仍有可能在精神症状的支配下,出现不可预料、难以防范的突发性冲动、伤人、自杀、自伤、逃跑或被伤害等意外事件。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缺乏法律依据。

    孰是孰非,记者将作进一步的跟踪报道。

     责编/小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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