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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回避制度的缺陷

  发布时间:2006-08-30 10:16:24


    回避制度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保证,而程序公正又是保证司法公正必要条件。但是我国的回避制度在运行过程中的一些缺陷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下面简要分析之。

不论是我国的三大诉讼法还是《法官法》、《律师法》对于法官审判过程中的回避和任职回避的规定都是十分严格的,例如我国《法官法》第十七条就明确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法官也永远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并且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虽然如此但这些规定只是对曾经担任法官的律师的限制,而对于曾经担任律师的法官却没有任何限制。

众所周知,当前无论是经济发达地区抑或是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官和律师的收入差距是十分悬殊的。正是由于如此,许多优秀的法官纷纷跳槽从事律师职业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法官法》第十七条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作出如此的规定的,但只是对曾经是法官的律师作出严格的限制而对曾经是律师的法官不作任何限制,这无论如何也是说不通的,我们不能只是强调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有些律师尤其是女性因为法院工作的稳定性而选择了通过参加公务员考试进入法院工作并担任了法官,而法律对他们的回避没有任何规定。那么按照《法官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思想,对于下面三个问题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律师离职进入法院后能不能在两年内担任法官?律师离职后是否能担任原执业区域法院的法官?曾经是律师法官的配偶子女是否也能担任该法官的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而实际情况却是对于这种现象法律没有任何的限制。

我们不难想像在同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可能会在执业过程中建立密切的关系,也可能会因在同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而产生不和谐的关系,在该律师担任法官后可能会因以上的诸种关系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进而对司法公正产生极大的破坏,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会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影响人民法院的形象。因此从为促进司法公正,笔者建议对《法官法》中的回避制度加以重构是十分必要的,比如在第十七条之后再增加一条:律师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法官;律师离任后,不得担任原执业区域法院的法官;曾经担任律师的法官,其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法院的司法形象。

    责编/小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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