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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06-08-14 09:11:20


    原告乔龙振,男,1952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太康垛村。

    委托代理人孙飞,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办事处苏屯村委会(以下简称苏屯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小五,该村村主任。

    被告李家瑞,男,1953年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大铺村。

    被告王铁锤,男,1958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办事处双桥村。

    原告乔龙振因与被告苏屯村委会、李家瑞、王铁锤买卖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龙振、被告王铁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瑞、苏屯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龙振诉称:2001年3月至5月份,被告苏屯村委会与被告李家瑞、王铁锤合作修建苏屯村路边沟工程,当时原告曾多次给被告送石料一千多方,约定每方34元,2002年、2003年、2004年,被告李家瑞支付原告部分石料款,下余五百多方至今没有结算,也没有支付原告料款。请求判令三被告与原告进行石料款结算并支付原告1372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48张收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家瑞、王铁锤存在买卖关系;2、孙其鑫证言和陈中秋证言,证明在买石料时孙其鑫是收料员,李家瑞和王铁锤承包这个工程。

    被告王铁锤辩称,欠钱这事有,但具体欠多少,原告送的石料多少钱一方,我也不清楚。

    被告王铁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家瑞、苏屯村委会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和被告王铁锤对原告为被告王铁锤和李家瑞合伙施工的在苏屯村的工地送石料无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王铁锤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铁锤、李家瑞欠原告多少石料款;(2)被告苏屯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上半年被告王铁锤和李家瑞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办事处苏屯村承包了苏屯村委会发包的水沟施工工程,被告王铁锤和李家瑞包工包料。

    关于欠款的数额,1、石料的数量:被告王铁锤对原告出示收据中有两人签名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只有夏普恩一人签名的收据,被告王铁锤不认可,原告也不能证实夏普恩与被告王铁锤和李家瑞合伙承包工程的关系,故对夏普恩出具的收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铁锤对孙其鑫一人出具的收据以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孙其鑫是当时的收料员,但以不符合收料时应有两人在场签字的情理,孙其鑫有可能作弊为由不认可,本院认为孙其鑫是石料的收料员,其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王铁锤没有提供孙其鑫作弊的证据,对孙其鑫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符合以上情况的收据共47张,共计502.5方石料。因原告提交的2001年3月9日(号№0005680)收据显示其送的石头有风化石,可酌情扣除2.5方。2、石料的价格:被告王铁锤对原告诉称的每方34元不认可,未提交充分证据,且从被告王铁锤自己写的收据中多次出现每方石料34元,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可。3、对于原告陈述的其提交的收据中已经还4000元是否包含夏普恩出具的收条,因原告提交的陈中秋证明材料上载明4000元是陈中秋受李家瑞之托支付给乔龙振,故对原告主张的已经还4000元包含夏普恩出具的收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李家瑞、王铁锤欠原告石料款为500方×34元/方-4000元=13000元。

    关于被告苏屯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苏屯村委会应承担责任的证据,苏屯村委会亦未认可,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王铁锤、李家瑞欠原告石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夏普恩出具的收条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铁锤、李家瑞系合伙关系对欠原告石料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屯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它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铁锤、李家瑞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乔龙振的石料款1.3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苏屯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9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负担59元,被告王铁锤、李家瑞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建强        

                   人民陪审员  邢济强

                   审  判  员  田昭志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滑明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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