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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调解司法实践及建议

  发布时间:2006-08-10 14:51:11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证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规定既保全和延续了我国民事调解的光荣传统和独立特色,又使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调解过程中有法可依、有据可循。下面,本文主要谈一下我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民商事案件调解的经验,简单阐述民商事案件调解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2004年,我院在依法审理的同时,不断提高服务意识,力求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的有关规定。全年共受理民事案件930件,审结903件,结案率为97.1%。其中,在已结案的903件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有415件,调解结案率达46%。

第一,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其一,调解能够让诉讼更加“人性化”。调解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来解决纠纷,整个诉讼过程当事人都比较清楚,容易理解和接受。其二,调解可以有效地降低诉讼的对抗性。调解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和妥协,促进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和友好合作,大大降低和弱化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其三,调解更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调解简便、高效、经济,调解方式灵活,能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能节约司法资源。其四,调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的真相和他们利益所在,所以他们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说是最符合他们的利益需求的,也是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

第二,我院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再三强调和坚持调解的原则。我院在案件调解过程中主要坚持以下调解原则。

其一,全面坚持和落实自愿原则。调解就是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相互妥协与让步,以达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目的。因此,调解案件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而人民法院和法官主要是为当事人创造和提供自愿协商和友好解决的机会和制度保障,确保当事人选择调解的自由。法院在答辩期满前的案件调解,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各方同意,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法院就不能调解;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案件受理后裁判作出前,当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调解请求,并自愿选择调解的方式,确定调解的内容。

其二,全面坚持和保证调解的合法性。民商事案件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一种审理方式之,因此首先应当在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前提下保证调解的合法性。调解的合法性要从两个方面去保证。一是保证调解程序的合法性。调解程序由人民法院主持,法官负有依职权保证程序合法的责任。法官应当从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生效、调解书的执行等方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二是保证调解实体的合法性。调解实体的合法性,法官应当负责审查并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要保证:调解协议内容公平自愿,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当事人之外的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强化诉讼诚信意识,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有些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之前无故反悔,有意拖延诉讼,影响调解效率,违背诉讼诚信原则。为了强化当事人的诉讼诚信意识,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调解协议达成后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审查并复核,促使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这样有利于培育当事人诚信诉讼的意识,避免当事人随意反悔,确保法院调解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尽管人民法院在案件调解方面取得成效显著,但是,在调解案件中也程度不同的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其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差强人意,搞拉郎配,强行调解。有些法官为了尽快结案或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管当事人是否出于真实意愿,经常利用职权强行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司法实践中“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强制性调解经常出现。这样,不仅严重违反了调解自愿的根本原则,也严重扭曲了法律规定的民事调解的真实内涵。

其二,调解中死板教条,一味坚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增加诉讼成本,降低了调解的效率性功能。调解的主要功能是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过分强调事实真相、是非曲直,即使当事人已经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对纠纷的是非曲直不再深究,法官却纠住不放,而不同意结案。这样阻碍了调解正当性的实现,影响了办案效率,也给当事人带来了诉累,使调解制度的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

其三,不尊重事实,违法调解。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过分强调调解,忽略了案件事实。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搞无原则的“和稀泥”,使当事人十分反感。有些法官总是劝合法有理的一方向违法无理的一方作无原则的让步,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原则作违法调解。

当然,调解工作中还存在有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背靠背”调解等等问题,在此不一一赘述。下面仅就民事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不足谈几点建议。

一、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将调解的选择权真正赋予当事人

意思自治是现代法律的根本原则。在民事调解方面也不例外。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自愿。但是,我国民诉法中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样以程序法规定调解,实有强制之嫌。因此,诉讼法此条规定有必要予以修正。

二、细化调解的原则并有效贯彻之,保证调解的自愿合法

现阶段,我国民诉法关于民事调解的规定过于笼统、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尽管相对具体,但仍然不够细致,不易操作。因此,为了保证调解的自愿合法,我国民事诉讼的有关程序法应当对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内容的真实合法审查、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生效、调解书的执行等方面进行细致化的规定。这样,使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民事调解更具操作性。当然,规定制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坚定不移地贯彻之,只有认真贯彻,才能有效地保证调解的自愿合法。

三、合理调整法官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法律关系,强化当事人对法官的监督权和申请回避权,保证民事调解的公正性

从民事诉讼机制的功能和原理来看,法官(法院)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无高低贵贱之分,只有角色与职能上的区别。在民事案件调解的过程中,为了有效的防止强迫调解、违法调解、不公正调解,更应该注重当事人对法官的监督权和申请回避权,使诉讼当事人对法官主持调解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充分遏制个别法官的不规范行为,保证民事调解的公正性。

另外,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要注意在司法实践工作中创造新的方法。其一,要注意情、理、法相结合。法官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应当积极寻找情、理、法的切人点、平衡点,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适时讲解相关政策及法律知识,做到晓之以法、动之以情,最终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其二,要注意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多元化。在民事调解过程中,我们可以适当扩大当事人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方式,如提供劳务、知识产权的利用、不动产使用权的转让等方式,从而提高民事调解的成功率。

民事调解作为我们国家的一项优良的司法传统,被世界上赞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司法实践史上被大量运用,取得了骄人的成就。随着经济体制的转换和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伴随着民事调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民事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也受到不同程度的阻碍。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忽视民事调解的重要作用,反而,要更加重视民事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应当更进一步强化调解意识。规范调解程序、提高能力、建立和完善调解激励机制,不断改革调解方式,使民事调解这个“东方经验”日趋成熟,更趋完善,为促进我国法制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责编/小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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