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浅谈民事审判中的调解工作

  发布时间:2006-08-10 14:48:18


    法院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经过说服教育,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也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其一,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是践行“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原则的最有利手段,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下面我就法院调解问题谈一谈我在实践工作中积累的几点经验和观点。

我认为调解应遵循以下几方面原则。

一、保持中立姿态,以“五心”来指导调解工作

在调解过程中,应注意摆正位置,保持中立姿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他们的诉讼主张和理由给予同等的关注。在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查找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将自愿同意调解的意见表达在法庭上,将自愿解决纠纷的协议达成在法庭上。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应具备“五心”,即爱心、耐心、信心、诚心和公心。爱心就是爱岗敬业,心装当事人,有为保一方平安,无私奉献的精神,就要有为当事人排忧解难、有一案未结就吃不下饭睡不着觉的为民意识。耐心就是要养成“听得进、忍得住、拖得起”的好性子。在听的过程中劝说,在忍中明理,在拖(在当事人情绪激动时,最好的办法就是冷处理)的过程中化解矛盾。信心就是要有自信心,以顽强的毅力,克服困难,知难而上,利用各种有利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调解工作。诚心就是要以优质高效的服务,真心实意在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用真诚和热情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以实际行动赢得人民群众和当事人的支持和信赖。公心是贯穿在调解工作中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它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坚持当事人法律地位、权益、人格一律平等,排除亲疏、好恶、内外的因素,坚持以理服人。

二、细心调查,找准原因,坚持疏导,消除误解

深入调查是调解成功的前提,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调解工作也是一样,不能单听一方诉说,只有深入调查,掌握翔实的第一手材料后,才能在调解时有理有据,避免说话授人以柄,处于被动局面。只有在吃透案情之后,才能使调解工作做到有的放矢,才能得到当事人的共鸣,使其吐露自己的真实想法。在了解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之后,就不会被当事人在其诉状中所表达的表面意思所迷惑,了解当事人想通过诉讼达到的真实意图。例如在我审理的女方起诉的离婚纠纷案件中,有很多是因为男方有第三者,女方并不是真的想离婚,只是一时气愤才起诉,或者只是想通过诉讼达到警告男方的目的,只要把握到了女方的这种心理,就能达到很好的调解效果。

三、区分不同个性的心理,制定相应调解策略

不同案件的当事人,因文化素质和认知程度不一样,往往对问题有着不同的观点和见解。对此,在调解过程中,我们应学会掌握当事人心理活动的本领,根据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文化素养、脾气性格等确定调解方案,制定调解策略。如对脾气暴躁、容易冲动的案件当事人,就用温和态度平息当事人心中的怒火,要有足够的耐心,能够给当事人足够的时间让其诉说他的不满,发泄他的怒火,否则很容易让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变成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矛盾。我就曾经处理过在法庭上大发雷霆的当事人,让其发泄完之后,他自己反而更容易作出较大的让步。

四、抓住主要矛盾,找准关键环节,借力促调解

在各种类型的民间纠纷中,很多案件都是多个矛盾参杂的综合反映。因此,对于这种纠纷应进行综合分析,从多个矛盾中找出主要矛盾,找准关键环节。在调解过程中,确定对案情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性矛盾,它可能是一个人,可能是一件事,也可能只是一个物品,甚至可能只是当事人之间没有很好的沟通,双方之间存在误会。抓住主要矛盾,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不通情理的人毕竟是少数,就能在调解中达到很好的效果。

五、依法、公平、公正是调解成功的保证

古人曾说“民不畏我严而畏我廉,民不服我能而服我公”。民事调解工作也是如此,只有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运用法律,做到公平公正,才能保证调解结果的合法性、权威性和约束力。双方当事人觉得合情合理,公平公正,才会自觉履行协议。

六、充分发挥代理人的作用

在庭前调解工作中,审判人员既要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又要注意发挥代理人的作用。因为当事人往往由于不熟悉法律或只顾考虑自己一方利益而坚持自己的主张。尤其是负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往往一时难以从容认错,或总对承办法官必存介蒂,给调解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庭前调解时,我们要充分挖掘代理人的角色作用,尽量与当事人的代理人多沟通,由代理人对当事人做思想疏导工作。也给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以必要的台阶下,因为他们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基于信任产生的,当事人对各自的代理人都有较强的信任感和依赖性,代理人的意见当事人比较容易接受。我们可利用代理人为当事人解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案件情况,阐明道理,以取得当事人的正确认识,从而促成案件得以顺利调解成功。

把以上的原则具体运用到实践,我总结出以下几点方法:

一、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了解诉争的焦点

这是法官调解矛盾的前提。一方面获取当事人的信任,缩短与当事人的距离,另一方面充分掌握当事人的矛盾焦点,以寻找解决矛盾的积极因素。透视当事人的真实想法,抓住焦点,是调解成功的阶梯。当事人提起诉讼出于各种动机,民事纠纷毕竟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多数纠纷是完全可以化解的。作为一名法官,在整个庭审过程中,眼睛要注意观察、思维要清晰、问话要精炼准确。要仔细观察当事人言行举止,从当事人的陈述和激烈的辩论中,透视其真实想法,了解矛盾焦点,寻找调解的切入点,因势利导,达到调解的目的。

二、准确无误的讲解,消除当事人的对立情绪

这是法官调解矛盾的中心环节。法官的讲解是对法律政策、人情道理的讲解。首先,法官要居中。一旦对当事人一方流露出反感、不耐烦或者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有倾向意见,则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猜测,甚至对立。其次,法官要理解当事人真实想法,不能板面孔、打官腔。再次,法官语言要通俗易懂。对农村群众要多举身边的事例,说服教育。解释法律,耐心消除当事人心里存在的疑问。例如当事人因调解需给对方一定履行时间而不同意调解方案时,就需要法官为其讲解判决与调解在生效时间上的差异,阐明判决的上诉期以及二审的审限问题,使其重新考虑调解意见,缩小双方之间的差距。

三、正确分清是非责任,提出调解意见,让双方当事人协商参考,这是调解矛盾的关键

当然并非所有的案件,都由法官提出意见。大多数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反复商量的结果,但法官初拟调解意见,有时也是非常关键的环节,关系到调解工作的成败。特别是双方当事人相持不下或碍于情面时,法官拿出一个切实可行的调解意见,可使双方当事人“下台阶”,也可起到一槌定音的效果。当事人来法院希望得到法律的支持,作为法官在主持调解时绝对不能采取和稀泥、当和事佬的作法。法官的职责要求其言行必须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调解过程中法官自己必须明确案件的法律关系、双方争执焦点、双方的是非责任等,这样才能针对性进行调解。同时,要把握好态度,对那些对纠纷的产生有过错的当事人及拒不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给以严肃的批评教育,对引发诉讼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向其口头发出司法建议或书面司法建议,使之转变态度,配合审判人员工作,争得对方当事人谅解,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四、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是调解成功的前提条件

从民间调解的角度看,参加调解的第三方一般属于选择德高望重的人物或双方都依赖的长辈,亲友等。再如,仲裁中的当事人一方可以选择一个仲裁员,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是以信任为基础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也是这样,当事人希望作风正派、精通业务的审判人员主持解决他们的纠纷。如果审判人员取得了他们的信任和好感,当事人会听得进去审判人员的意见。

五、从言行上约束自己,消除当事人的抵触情绪,为调解奠定基础

由于基层法院辖区较小,到法院来的律师也是常见的几个,因此,多次接触后,法官与他们就比较熟悉,而相对于第一次到法院来的当事人,一般会比较敏感,在他们的潜意识里就会认为对方与法院关系不一般,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要从言行上约束自己,严格要求相对熟悉一方当事人,取得对方信任,以便顺利开展调解工作。

六、分析利弊,帮助当事人进行利弊分析、衡量得失

在明确各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和主张后,有针对性地做疏导工作,即从纠纷发生的原因和纠纷发生的过程上以及妥善解决纠纷给各方所减少的损失上做工作,使各方当事人的争点逐步趋同。一些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实并没有争议,仅因被告没有履行能力而无法接受调解,对此,法官可以当着双方当事人的面,从权利实现的角度,讲明调解的好处,对于原告可以不必等上诉期而尽快进入执行程序,对于被告则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供第三者债权或以机器设备进行抵偿而履行义务,借助法院之力清理债权债务,这样,双方的利益都最大限度的得到了维护,调解协议也不难达成。

七、恩威并用,宽严相济

对于无理取闹的当事人,可以有两种震慑方式:一是严肃指出无理取闹的后果,让其明白并不是谁闹的凶谁就有理,闹过了头还物极必反,不会有好的结果;二是明确指出恶言恶语相向的违法性,对他人的人身攻击要承担法律责任,用法律的威严震慑不冷静的当事人等等。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要时刻把解决当事人的纷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作自己的神圣职责,对当事人要亲切地接待、真诚地理解、妥善地安置,急当事人所急,想当事人所想。这种真诚的情感会营造一个温和、默契的调解氛围,这种无私敬业的精神也会赢得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尊敬,从而有利于调解工作顺利进行。

加强法院基层建设,既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客观要求,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更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殷切期望。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它处在基层人民群众的第一线,是法院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从某种意义上说,法院调解是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法宝之一,在调解过程中,我们还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严格审查

为了保证调解的正常进行,防止主体不适合、遗漏主体等问题的发生以及规范法律,在进行调解前应当审查下列问题:

1.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明确,有无事实根据和理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当事人不愿撤诉的,裁定驳回起诉。

2.是否属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起诉的案件。例如,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纠纷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纠纷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应受理。已经受理,当事人不愿撤诉的,裁定驳回起诉。

3.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例如,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应当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愿撤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4.是否约定了合同仲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了合同仲裁的;一旦约定明确,对方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告知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愿撤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5.是否有起诉前的前置程序,如劳动争议纠纷,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仲裁起诉的,当事人不愿撤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6.有无遗漏或乱列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情况。如有遗漏或乱列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要求更换乱列或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允许。审判组织发现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有遗漏,没有参加诉讼,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坚持不同意追加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7.是否重复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的,告知当事人撤诉后,可按照申诉的程序解决。当事人不愿撤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法官中立主持调解

在调解程序中,弱化职权主义色彩,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的支配权。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这包含了两层意思,第一,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应当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只有在当事人各方均表示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未要求调解或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时,法官无权主动召集当事人调解,而应当进行判决。第二,调解方案应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并在完全自由的合意中运行。法官不得主动提出调解方案,法官的职责是作为中立人,确保协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能自由地表达真实意思,并通过参与调解过程,引导当事人在合法的原则下达成调解协议,敦促调解的进程与成功。为避免当事人拖延诉讼,无休止调解,可考虑设置调解期限,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官有权决定进入判决程序。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强化并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绝不能包办当事人的工作。庭审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后,在调解阶段法官不应一开始就发表个人意见让各方当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庭审,有针对性地进行充分说理,把法言法语和群众语言相结合,摆事实,讲道理,释法律,营造一种相互信任的气氛,使当事人的主张进一步向客观化、明朗化转化,调和社会常识、法律规范、事实关系及当事人的意见,使案件事实清、道理明、人心服,促成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我国经济基础仍较落后、国民法律素质仍不高的基本国情,现阶段如果当事人在庭上调解不成时,法官在庭审结束前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征询当事人能否在此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三、调解应当公开进行

公开审判是我国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制度,适用于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的民事争议,其目的在于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增强审判人员依法办案的责任感,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案情,正确解决纠纷。但由于缺乏立法上的制约和保障措施,公开审判没有被真正地贯彻执行,实践中法官由于利益或能力等原因进行暗箱操作办案,造成当事人怀疑法院办案不公,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均不够好。因此,调解应当在庭上公开进行,把当庭调解与休庭调解相结合,必要时可邀请双方信服的案外人到场参与调解,提高调解的透明度。禁止“背靠背”调解,不公开进行的调解属程序违法行为,是引起再审程序或检察机关抗诉的一个法定事由。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调解也应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间公开进行。

但是同时,我认为在现在的调解实践中,还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这些问题虽然不能够抹杀调解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巨大作用,但是也有可能给我们对案件的调解和审理造成一定的负面效果,这是我们在调解工作中所需要注意的。

一、在调解中存在忽视权利保护的错误倾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法院调解与民间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根本区别在于法院调解是以判决作为参照物,判决结果预定了特定案件的正确处理的标准,衡量在调解协议中是否双方都作出了让步要和依法形成的判决结果加以对照。如果案件事实是清楚的,适用于该事实的实体法规范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也是明确的。由此来检测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让步是单向性的还是相互性的。然而由于调解过程中法官的主导作用,导致了法官的作用大而当事人作用小,法官主动而当事人消极,法官权力大而当事人权利小的职权主义诉讼格局,法官的中心地位决定了案件尤其是疑难的案件事实能否查清,决定了在包含复杂法律问题的案件中能否正确适用法律,这其中或因法官素养不高(体现为执法不公,偏袒义务人方),或因法官功利心驱使(体现为尽快结案),或因趋利避害影响(表现为不敢下判,害怕上诉改判,影响个人业绩),调解往往是以权利人(通常是原告)向义务人(通常是被告)作出单向让步,也就是说,让有理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某些权利,作出让步,以求得案件解决,从而造成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不足,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存在强行调解的现象,把调解作为审判案件的必经程序

我国民诉法把自愿原则规定为法院调解必定遵循的原则之一。当事人诉讼至法院后,双方当事人均有获得判决的权利,选择判决还是调解,完全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之内的事,即使法官认为调解解决对双方当事人更为有利,但只要一方拒绝,法院不能强行调解。我们强调的是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权利,对法官的调解进行监督。具体而言,在全程调解的模式下,如果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以手中的审判职权作为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法码,那么在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提出要求该法官回避的申请。

三、存在强调调解的现象,久调不决

强调调解不能偏重调解,强调调解是强调调解的自愿性,而不是强调调解的结案方式和比例,必须改变审判实务中出现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寻求调解来息讼,或久调不决等违反自愿原则的操作,此类情况下应及时判决,提高审判效率。法院系统宜改变某些考核法官工作实绩的做法。法官之所以“厚此薄彼”完全是调解结案的潜在利益使然,比如以办案数量、二审改判率作为考核指标的做法。这些做法的改变会让法官对自身可求利益进行重新衡量,从而避免法官因为刻意追求结案率而偏爱调解情况的发生。

四、存在单独调解与孤立调解的现象

诉讼中的调解,无论庭前、庭中、还是庭后的调解,虽是在合议庭或是在独任法官一人主持下进行的,但决不是单独的孤立的调解,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邀请有关单位或群众协助做当事人的工作。这样不仅有利于说服。教育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也有利于在法庭上做好法制宣传工作。这是我们党群众工作宝贵经验在审判工作中的体现。

五、不能正确处理开庭审理与调解的关系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完善,我院开庭审理从准时开庭、着装仪表一直到规范用语已趋于正规化,但根据现在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的情况,如准时开庭的问题,开庭使用普通话的问题等应灵活掌握。像农村离婚案件,由于农村当事人的特点,当事人迟到也在所难免,法官不要轻易的以缺席审理论处或另行通知开庭,造成矛盾激化或讼累。

    责编/小沈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