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5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某信用社诉被告马某借款案,由于原告方庭审中表述不清,使原本有理变无理,被法院判败诉。
原告、某信用社诉称,2001年10月,被告马某由被告桑某担保,贷款87000元,期限12个月,利息算到2004年2月底为20198.9元,本息共计107198.9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长期拖欠,严重影响了国家资金的周转。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本息107198.90元。
而被告马某辩称,本人和桑某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只是本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一分钱。
法庭通过调查,证明上述情况是:被告马某原本在原告处贷过款,由于不能按时归还,所以,马某本次贷款手续办好后,原告却没有支付给他一分钱,而是让他“以后贷还前贷”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由于对上述案情了解的不透,所以在一、二审中却说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当时即向被告发放了87000元贷款。被告马某针对原告方的失误反驳时,原告方的委托人才又承认是“以后贷还前贷”的情况,但并未提供被告此前在该社贷款的相关证据。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确认”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信用社对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5970元。这真是:原告案情没弄清,弄巧成拙后悔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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