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简介: 宋红霞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现在已经具有法学硕士学位,现在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资格审判长。曾先后参与或主审了河南省最大的仝克俭等走私普通货物案、王张勇等31人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等大、要案。
案情介绍:王军与张文都是某单位的处长,因工作关系两个人之间一直都有矛盾,结怨很深,王军总想教训一下张文。他设想着,假如用枪在远一点的地方将张文打伤,这样,既教训了张文,也不会被别人发现。王军有一个朋友叫刘伟,在公安机关工作,王军就就借故请刘伟吃饭,有意将刘伟灌醉后,把刘伟的枪拿走了。第二天晚上,王军就带着枪来到距张文家挺近的一个偏僻路段,准备等张文回家路过这里时将张文打伤。结果,张文因故当天并没有回家,等到半夜,王军只好悻悻的走了。这之后,王军又先后找了几次机会,都没有得手。后来,张文到外地学习去了,王军认为暂时没有机会,就将手枪用盒子装好交给了自己的女友冯丽,并告诉冯丽说,这是别的朋友的东西,让冯丽先放在家中,不要乱动。冯丽拿回家后,偷偷将盒子打开,一看是手枪就吓坏了,又不敢声张,她就悄悄的把枪埋在了自己家的院子里。王军的朋友刘伟因手枪丢失就向领导做了汇报,公安人员遂展开调查,并对王军进行询问,王军承认是他把枪拿走了,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冯丽,冯丽交出了埋藏的手枪。
问题:1、王军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是什么罪?
2、冯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是什么罪?
解答:1、王军的行为构成抢劫枪支罪。王军为报复张文,想用枪打伤张文,其有故意伤害的目的,并且为犯罪准备作案工具,到张文家附近等候,并多次寻找机会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这一切行为都处于故意伤害的预备阶段。其后来因张文外出学习而无法进行故意伤害行为,并没有完全放弃故意伤害的目的,所以其不属于犯罪中止,而属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未遂。但因其没有着手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还是预备阶段的未遂,所以,王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预备)。但王军为故意伤害他人而获得枪支的行为又独立构成抢劫枪支罪。虽然其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趁刘伟醉酒之机将手枪拿走,但其在此之前有目的的将刘伟灌醉,使刘伟处于醉酒状态,丧失意识能力,属于用“其他方法”抢劫,又由于其是针对特定的对象——手枪,因此,其行为构成抢劫枪支罪。
那么,王军的行为既构成故意伤害罪(预备),又构成抢劫枪支罪,为什么不以这两个罪对其进行数罪并罚,而只定抢劫枪支罪呢?
因为刑法理论有牵连犯的规定。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所以,王军为故意伤害他人而又抢劫枪支,其抢劫枪支的行为就属于方法行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属于目的行为,这两个行为都单独构成犯罪,但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只能从一重处断,也就是说根据行为人触犯的不同罪名,选择一个性质或量刑较重的罪进行处罚。本案中,王军的故意伤害仅处于预备阶段,没有任何后果,而抢劫枪支是犯罪既遂,量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所以应以抢劫枪支罪定罪处罚。这与在盗窃行为中得到枪支后,又使用该枪去报复伤害他人的行为是不同的,后一种情况就应以盗窃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2、对于冯丽,她如果没有打开看,或者打开看之后即上缴公安机关,其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而其在明知盒子里装的是枪支之后,又将枪支埋藏起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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