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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具体案例看上诉利益的衡平救济

  发布时间:2006-07-21 10:56:10


    本文关键词:上诉利益,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附带上诉。

    案例:甲建筑工程公司为乙公司建楼,工程总造价为500万元。工程竣工后,乙公司尚余100万工程款未予以支付。甲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 100 万元。乙公司答辩称因甲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甲公司应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乙公司的损失,再加上约定暂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乙公司不应再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存在工程逾期交工的事实且责任在甲公司,于是判决甲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5万元,并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乙公司应再向甲公司支付6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甲公司虽然认为一审认定工程逾期交工的责任在自己不当,但判决结果尚在自己可接受的范围内,于是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而乙公司却以一审违约金计算不当、未认定逾期交工造成的损失不当等为由提起上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第二审审理范围的规定,该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应以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为限,即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逾期交工是否造成乙公司损失且损失是否应予以赔偿。而甲公司极力答辩的关于逾期交工的责任问题,因甲公司未提起上诉,不在二审审查范围内。二审中甲公司只能被动答辩。结果二审判决结果对甲公司不利。终审判决后甲公司提起申诉。

    成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是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在民事诉讼中因一方当事人上诉,使另一方当事人被迫继续卷入诉讼时,法律对未提出上诉的当事人的上诉利益未给予任何适当救济的机会。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上诉利益又称不服利益,是指原审法院作出的于当事人不利,可由当事人诉于上诉法院要求予以改判的裁判结果之一部或全部。也就是说,原审裁判否定了当事人在一审中所诉求或答辩的利益之一部或全部,为了使这些被否定的利益获得救济,法律才有必要为当事人提供声明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机会。因此这些被否定的利益被称为上诉利益或不服利益。根据该理论,同一案件的原、被告往往都具备上诉利益,若双方当事人都在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法律应当准予自不待说。但若只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法律如何平衡双方的上诉利益救济则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我国试行民事诉讼法曾规定二审法院必须全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这种处置规定为未提出上诉的当事人的上诉利益提供了全面的救济。但上诉人不予请求审理的部分可能不利于上诉人,这样会使上诉人基于自己的上诉努力而蒙受损失,这对单方面提出上诉的当事人是不公正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因此规定了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即在单方面提起上诉的情形下,上诉人不应受到比原判决更不利益的判决。因为上诉的范围仅限于上诉人不服的申请,对上诉人来说最坏的情况也不过是驳回上诉而已。当然,对处于上诉请求范围之外的上诉人原审中败诉的部分,法官也不得作出比原判决更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这就是所谓的相对应的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如此规定的依据是处分权原则。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内容,那些服判,那些还不服要求上诉,这是当事人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已经服判的内容就没有必要依职权在去审查,以避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不必要的干预当事人对某些权利的处分。依此处分权说未提出上诉的一方当事人也是因服判而处分了其上诉利益,上诉制度无须给予其救济,果真如此吗?其实当事人既然有上诉利益,当然就可能意味着对原裁判不服,但其为何不提出上诉呢?

    这个问题其实并不难回答。诉讼毕竟是一种代价比较高昂的救济手段,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仅要付出时间、金钱,还可能会受到心理、精神上的诉讼伤害。另外,诉讼程序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没有任何一种诉讼程序能保证每一桩案件都能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得到正确无误的裁判结果。真正应当享有权益的当事人,即使付出了相当的代价,通过上诉的再一次努力,能否得到所期待的利益仍然是不确定的。诉讼本身具有的诸多内在缺陷可能会导致社会公众在决定是否诉诸审判制度抱一种消极的态度。在日本“据调查体验过一次诉讼的人决不在想体验第二次” 。就是视诉讼为平常事的美国,其最伟大、机智的法官之一勒尼德•汉德都说:“作为诉讼当事人,除了疾病和死亡,我对法律诉讼的恐惧几乎超过其他任何事情。” “对于诉讼可恶性质的公认,可以说明为什么大多数人对于就法律冤屈提起诉讼会犹豫不决。” 法律不应对当事人这种犹豫不决作太苛刻的规定,也不应简单的推定为当事人因服判而处分了上诉利益。诉讼本身具有不可克服的内在恶的一面,若强行要求当事人无条件的积极利用诉讼制度,显然缺乏一种正当性,要记住法官自己都会害怕诉讼。因此诉讼程序应具有中立品质,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平等的保障机制。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对未上诉的当事人最终被上诉人“强行”再一次拉进诉讼中时,给予了相应的上诉利益救济手段——附带上诉权。

    所谓附带上诉,是指当事人一方上诉后,被上诉人依附于该上诉程序而提起的特殊上诉。其最大特殊之处在于,被上诉人上诉期间已满或舍弃上诉后,也可提起。这是一种极其重要的制度设计,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附带上诉制度。如德国民法诉讼法典第521条规定:被控诉人(相当于我国被上诉人)即使在舍弃控诉或已逾控诉期间后,仍可提起附带控诉。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被控诉人在对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主控诉程序系属并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可以附带控诉。被控诉的人已经放弃或丧失控诉权的,仍可以提起附带控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有附带上诉制度。

    附带上诉从本质上来说是为排除“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方法(犹如在第一审程序中给予不愿意主动进行诉讼的被告提起反诉的机会),是被上诉人趁上诉审的机会把上诉审的范围向有利于自己方面扩大,并请求审理其主张的申请。其主要作用有:

    1.平衡当事人双方诉讼制度利益,实现当事人双方攻防机会平等。这是附带上诉制度首要的和基本的作用。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可以要求法院变更一审判决,以扩张一审判决中利己的部分。此时被上诉人既可以提出独立的上诉(即在上诉期内提出的上诉,也称主上诉),也可以提出附带上诉(附带于主上诉的上诉,直接与主上诉交锋)。如果被上诉人上诉期间已届满,他只能提起附带上诉(提起附带上诉对被上诉人上诉期间已满或舍弃上诉或撤回上诉则在所不问)。此时,让被上诉人附带上诉,使其对于第一审判决也有要求废弃或变更的机会,从而实现当事人双方攻防机会的平等。

    2.打消好诉当事人的侥幸心理,便于息讼。由于附带上诉制度的存在,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诉的回应几乎不受任何限制。这使得在第一审判决后一部分败诉的当事人,倘若有好诉之徒,对于败诉部分明知无理,为达到拖延时间等不正当目的而提起上诉时,会多一些顾忌。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滥行上诉者,由于附带上诉的存在可能会导致其遭受到更不利益的变更判决,上诉人依情势撤回上诉的情况大有存在。

    3.打破现行制度层面下鼓励当事人尽快上诉的制度缺陷。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上诉制度,而没有规定附带上诉制度。在这种制度设计下,当事人一方接到法院一审裁判后,倘若对是否接受一审裁判犹豫不决时,他必须尽快上诉(对于以对方上诉为附条件上诉的当事人,在现有制度层面下,由于缺乏附带上诉制度的保护,他必须尽快上诉,以免逾越上诉期限,丧失上诉的机会。如果当事人双方均有此心理,就会“逼”出许多二审案件)。否则,一旦错过了上诉期,面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只能处于只守不攻的诉讼地位。此时被上诉人对于不利的一审判决再也没有扩张利益的机会:无法扩张一审判决中利己之部分、废止或变更一审中不利己之部分。

    4.利于被上诉人方便、安全的对主上诉进行回应,鼓励当事人接受一审判决。“附带上诉是当事人一方已提起上诉后,利用他人已提起之上诉程序,而附带所为之诉讼行为”。可见利用附带上诉程序,使当事人双方争议及证据直接交锋,此所谓方便也。由于附带上诉是依附于主上诉程序而提起的上诉,因此其与主上诉有从属关系。提起附带上诉时,虽有主上诉存在,但其后如果主上诉被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驳回,则附带上诉,亦失去效力,则被上诉人不会因此增加诉累;但是如果附带上诉是在上诉期间提出的,并且当事人没有因其他障碍事由而丧失上诉权,则附带上诉成为独立上诉,具有与主上诉一样的独立性,不会因主上诉的撤回或驳回而当然归于无效,此所谓安全也。

    相比较而言,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就显得十分粗陋,疏于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进行周全、恰当的平衡。我国民事诉讼法曾不顾当事人的意愿,对未上诉当事人的上诉利益进行全面保护,而不久后,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则基本上不考虑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复杂处境,对未上诉当事人利益原则不予救济机会 。法律似乎要求所有具有上诉利益的当事人,应毫不犹豫的继续进行诉讼,否则,未在上诉期间提出上诉的当事人,其上诉利益原则上得不到司法救济。这种法律要求未免过于苛刻。纵观两部诉讼法的规定,其对当事人上诉利益救济都采用简单、粗陋的方式予以应对,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缺乏灵活性,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保障缺失了应有的平衡。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对双方当事人上诉利益救济衡平的努力体现了程序中立的品质,其中诸如上诉利益理论、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附带控诉制度等,都蕴涵着深刻、精致的程序衡平技术理念,我国粗线条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对其积极因素加以借鉴。

    责编/小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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