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与中山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中山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对“威力”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许可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
然而从2006年2月,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发现宁波两个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洗衣机上分别使用了“威力强手”商标和 “威力世纪星”商标,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认为“威力强手”、“威力世纪星”商标与“威力”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商标,因此认为宁波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犯了其商标使用权,遂于2006年3月将宁波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及“威力强手”、“威力世纪星”洗衣机的销售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今日,该案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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