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1日,登封法院对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一、被告范松岗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邢秀云、姚巧丽、杨铭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扶(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1793.1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俊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1日刘志娟(刘俊跃之女)将位于登封市城关镇西关村7组的一处房产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本案被告范松岗后,范松岗将原有房子拆掉,于2005年10月建筑住宿楼。2005年10月30日杨红燕和其同乡八人经人介绍到被告范松岗该建筑工地上干活。2005年11月16日7时左右,杨红燕在一楼楼顶上预制板时,因楼板是范松岗拆旧房时的旧预制板,当杨红燕在移动预制板时,预制板突然断裂,致杨红燕栽倒在路边水泥地面上,当时五官出血,昏迷不醒,被送往登封市中医院抢救,住院41天,花医疗费28799.68元,于2005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范松岗向杨红燕支付医疗费500元。在杨红燕住院期间和其死亡后,其家人共花交通费、住宿费566元。
同时还查明:杨红燕和其女儿杨铭歌系非农业户口,其母亲邢秀云和其妻姚巧丽系农业户口。邢秀云今年61岁,有三个扶养人(除杨红燕外,还有两个女儿杨国芳、杨国红)。杨铭歌今年6岁,登封市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3876元,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为2409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74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115元,职工平均工资12981元。杨红燕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医疗费等赔偿事宜,被告不同意支付,双方发生纠纷。
登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范松岗做为建筑商和雇主在建筑商住楼时,应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其擅自使用残旧预制板,在杨红燕施工时,因残旧预制板突然断裂,致其摔伤,住院抢救41天后死亡。被告范松岗对杨红燕的死亡不但负有安全生产的责任,还应承担雇主因雇工工伤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松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范松岗辩称的原告漏列工程承包人孙志彦为被告的辩由,因其提供的《建房施工合同》系空白合同,无合同主体,证人证言只证明曾向他介绍过孙志彦,承包与否不知道,孙志彦的取款条无注明取款用途,其证据不能证明孙志彦为建筑工程承包人,更不能证明杨红燕是受孙志彦雇用,且范松岗在法定期间内又无申请追加孙志彦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对被告范松岗此辩由不予认定和采纳。原告起诉被告刘俊跃赔偿损失,本案所有证据中证明刘俊跃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原告起诉刘俊跃明显诉讼主体错误,故对原告要求刘俊跃赔偿损失并与范松岗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范松岗应赔偿原告共计272293.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00元,还应赔偿原告27179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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