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他人车辆挂靠自己名下,发生事故也负赔偿责任。6月12日,登封法院对一起客运合同案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景书超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张国敏、陈根花各项损失194154元。二、被告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某(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女。2002年8月份,登封市大冶镇南街五组的郑某某从郑州市购买回银灰色佳宝面包车一辆,郑某某与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块到郑州市车辆管理所,将购买新车入户到登封市通达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车牌号为豫AK5001号,行驶证颁发后,该车由郑某某经营。2004年1月31日郑某某将豫AK5001号佳宝面包车以31200元价格出售给景英豪所有。2004年6月4日景英豪与通达公司签订经营该车的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1年(从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止),景英豪向公司交管理费50元。2004年6月26日景英豪又以29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本案第三人赵杰(双方未告知通达公司)。2004年12月8日赵杰以28500元价格又将该车转让给景书超所有,2005年6月9日10时18分许,景书超在驾驶该车行驶至316线60KM处时,与张建军驾驶的豫AK1680号农用车、王喜乐驾驶的豫AR5380号车、王建新驾驶的豫AH1040号车相撞,致四车损坏,乘车人郭红、张某当场死亡,9人受伤。张某系景书超驾驶豫AK5001号佳宝面包车的乘客,2005年6月10日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53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景书超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对此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等11人不承担责任。因张某的死亡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206074元(其中丧葬费935元、交通费409元、死亡赔偿金为3876元/年×53年零二个月=206074元),二原告要求实际承运人景书超和车辆所有人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4154元,三被告及第三人相互推诿不同意赔偿二原告,产生诉讼。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男、女人均寿命为72岁;2005年度登封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76元。
本院认为,2005年6月9日张某乘坐被告景书超营运的客运车辆,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景书超有义务将张某安全的送达目的地,在途中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206074元,被告景书超应对此事故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只主张194154元,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对多余部分原告没有主张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据登记的公示效力来看,被告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实际承运人在车辆营运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景英豪及第三人赵杰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承运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对二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景书超辩称,此案是受害人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通达公司承担,通达公司与景英豪、赵杰及景书超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是其内部管理行为,因本案是客运合同违约之诉,而不是人身损害侵权之诉,本案不是审理车辆转让是否有效。因此,景书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景书超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达公司辩称,对于二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是因实际承运人和车辆的所有人景书超在营运过程中造成的,应由景书超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只是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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