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张某发现财物被盗,向入住的宾馆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宾馆却以“旅客没有证据证明钱物是在入住宾馆时被盗”为由拒绝赔偿。6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入住的宾馆-----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郑航宾馆未能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判决宾馆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10月10日,鹤壁市的张某来郑州参加河南省档案系列职称考试培训班,当晚张某入住到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郑航宾馆314房间,次日调到307房间,房费每天120元,并预交押金1700元。10月20日早晨,张某发现上衣口袋内的钱包被盗,就拨打110报警,向警方称丢失现金980元,中国银行卡(存有现金3万元)一张及身份证,预付款押金条2张,开门磁卡一张。当日,张某家人持存折到银行取款时,发现被盗卡内现金已被取走5020元。后经警方勘验,发现该宾馆304、310房间也被盗。
张某认为,其入住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郑航宾馆,即与该宾馆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宾馆就有义务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其入住期间,他没有发现任何保安人员,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对被盗财产的损失,宾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张某与宾馆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遂一纸诉状将宾馆告上法庭,要求宾馆赔偿损失6000元(包括现金980元,卡上存款5020元)及鹤壁至郑州往返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
二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郑航宾馆辩称,原告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其钱物是在入住被告宾馆期间被盗,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到郑州参加培训,入住被告处,并向被告交纳了住房押金,双方已形成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其住宿客人的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未尽到该义务,致使原告的中国银行卡及身份证在住宿期间被盗,卡上存款5020元被支取,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丢失现金980元及往返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未予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其抗辩理法院也未支持。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2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旅客入住宾馆遭受财物失窃,往往因无法举证而不能获得赔偿。因此,旅客应尽可能地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对于贵重物品要与宾馆之间做好登记。宾馆也应该不断提高自己的服务质量,完善安全设施与措施,比如在客人房间提供保险箱,在走廊安装监控摄像头等。如果顾客尽到了保管义务,因宾馆原因造成人身安全与财产损失的,宾馆就应承担责任。只有这样,双方才可以达成互信的消费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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