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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不领证 彩礼应返还

  发布时间:2006-05-29 14:52:13


    近日,郑州高新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婚约财产引起的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3年11月,经媒人马某介绍,家住荥阳的原告刘某与家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弓马庄村的被告巴某相识。不久,双方在原告老家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为二人婚事,原告及其双亲先后付给被告见面礼、择好礼、拜礼、下车礼及买衣服等费用共计23900元。并为被告巴某购买了铂金钻戒、项链及手链。举行婚礼后不久,被告巴某就拒不在原告家居住,且拒不领取结婚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彩礼及三金,均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3900元,返还三金 (总价值9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交了媒人马某及被告村民的证言,用以证明当地的结婚习俗。被告未出庭答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彩礼产生的婚约财产纠纷,因原告送给被告彩礼不易留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较为真实地反映被告所在地男女结婚时的风俗习惯,且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马某作为媒人,在原、被告谈婚论嫁的过程中起到重要的作用,比较了解有关彩礼给付的经过,且从地缘性的角度判断,马某与被告同村生活,双方的交往和相处较原告更为频繁,其证言更有利于被告,因此马某的证言可信度较高,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原告所举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相对于被告具有优势。据此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给被告巴某送了彩礼,金额为14000元。原告刘某请求判令被告巴某返还三金。法院认为仅有发票无法认定原告已将三金送给被告,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刘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巴某返还彩礼,应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照郑州本地的风俗习惯、生活水平、原告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考虑到被告在双方的婚礼中也有一定的支出,故酌定为10000元。故作出上述判决。

    责编/小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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