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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讼活动中的公众知情权

  发布时间:2003-10-24 09:21:57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日益成熟,越来越多的法律工作者及学者提出了程序公正是司法公 正的基础的法律理念,倡导建设完善现代程序公正制度,实现审判独立、法官中立、程 序透明、理由公开,保证当事人获得充分的尊重和理性的对待 ,以获得或者最大限度 地接近实体公正,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英国有句著名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可以看得见的方式加 以实现”,程序透明、理由公开已经成为程序公正的一项重要的内容, 公开审判作为 当代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被各国接受。程序透明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 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让公众对诉讼程序有个全面客观的了解, 使审判活动置于“阳光”之下,接受公众的监督。如何进一步完善公开审判制度,保障 社会大众对诉讼活动的知情权,为社会公众行使监督权打好基础,对我们的司法公正建 设,对我们的审判方式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众享有司法知情权是人类法治史发展的必然。

    综观人类的法治史,司法审判的民主化程度越高,程序的公开性也越高,反之亦然。在 罗马早期,诉讼程序从审理到宣判完全公开。随着帝政时期司法专制主义的加强,秘密 审判程序普遍适用于司法实践。在中世纪, 审判活动仍主要采用秘密方式进行,诉讼 的整个过程基本是封闭的,不仅对社会而且对当事人也保持着一种隔绝状态 。马克思 指出:“有人把怕见天日的私人利益运进我们的法里,就必须赋予这种内容以相应的形 式,即秘密的诉讼程序的形式。” 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 程序公开取代了秘密审判 ,并和审判独立一样受到资产阶级的推崇。 社会主义法制是以社会主义民主为基础的法制,在诉讼中将公开审判做为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固定下来,要求审判活动向社会公 开,接受大众的监督。

    二、公开审判、接受公众监督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

    目前,程序公开作为一项诉讼原则先后被各国法律和多数国际性法律文件所确认。公开 审判是现代司法民主性的体现,只有实现了公开审判,让社会了解司法活动,见证审判 过程,才能使保证法院的司法过程与司法结果获得正当性,并为当事人及公众接受。公 开审判是建立科学合理的司法监督机制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同时对 国家机构、国家工作人员享有建议权、批评权是宪法赋于公民的权利。而知情权则是公 民行使建议权与批评权的基础。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0条和第120条)、刑诉法(第11 条和15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条)也规定了这一原则,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 ,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即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 进行。  

    三、审判公开、司法透明也是我国入世后法院工作的面临的挑战。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各项活动都要适应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规则中关于公开性 和透明度的规定,实际上主要体现在对程序公正的要求。为适应入世的需要,我们在审 判工作中也需要更加强化程序公正的重要性,积极转变过去"重实体,轻程序",只追求 "结果公正"的偏面做法,进一步做好审判公开,司法透明,杜绝"暗箱"操作, 给公众 一个明白的公正的结果。特别对涉外案件,更要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透明,理由公开, 营造一个良好的适应世贸规则要求的司法秩序,接受入世的挑战。

    四、增强司法透明度也是树立法院威信的途径。

    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中,并不缺乏公正的制度,也不缺乏公正的法律,但公众对我们审判工作还有不满意的地方,服判率也不尽如人意。主要原因就是我们的司法透明度不够,在审判工作中容易让当事人产生误解与对立,使公众对审判活动、审判人员的中立性产生怀疑,从而使我们的工作处于被动。公生明,廉生威。建高完善高度公开的审判体制,防止司法专横、杜绝司法腐败,减少消除公众同法院之间的误解和分歧,在公众中树立法院、法官廉洁公正的形象,才能树立司法权威,让法官成为正义的维护者,成为群众的保护神。 公众的知情权在内容上包括对审判人员的身份的知悉、对审理过程的见证和对审判结果的知晓,更重要的是对审判结果形成的公正性、真实性的知情。通过几个方面的公开公示,让公众信服、接受我们做出的结果是公正的、合法的。司法公正不仅要让当事人信服,而且要让公众信服,不仅让法律界的人士接受,更重要的让普通的民众接受。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对当事人的知情权保护的较好,而忽视了公众的司法知情权。

    一、对审判人员身份的知悉

    在现代的诉讼活动中,将审判人员的身份资料告知诉讼参加人及公众是一项必经的程序。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审判人员的公开还包括陪审团成员的身份公开。 通过公开审判人员的身份,保障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同时也有利于公众通过个案对法官 的能力、责任、品质等给予评价,约束法官的行为,使其符合法律的公正标准。 我国 的民诉法第123条,对审判人员公开做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利。 随着我国国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会有越来越多的具有正义感,社会责任感的 公众关注我们的审判活动,所以笔者建议我们应及时制定出相应的规则,保障公众充分 行使司法的知情权,从而保证公众行使批评权、建议权,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二、对审理过程的知悉

    审理过程的公开是公开审判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它要求法庭的开庭审理向公众公开,向社会公开,允许利害关系人、当事人亲属、及其它公众到庭旁听。同时要求法官在诉讼中公开告知当事人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保障当事人有机会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我国的民诉法第120条,对审理过程公开做出了规定,也对个类案件做出了不公开审理的规定,既保护了特殊主体的利益,又维护公众对普通案件的知情权。同时我国的民诉法第123条,规定公开开庭应在确定的开庭时间三日前用公告的形式告知公众明晓,即通过公告告诉公众公开开庭案件当事人姓名、案由、开庭时间、地点。我们也看到,现 行民诉法规定开庭公告只在普通程序中适用,对简易程序的案件如何公开,如何吸收公 众到庭听诉,民诉法没有做出规定。笔者建议,对我们所确定的公开开庭的案件应一律 以公告公示,便于更多的民众对司法活动的参预和监督。

    三、审判结果的知情

    审判结果的公开是指将案件的处理的结果,即法律裁判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向 当事人、公众公开。我国民诉法第13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判。公开宣判制度确定了审判结果必须采取公开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并应告诉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如何保护公众对案件结果的知情权,在目前的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除少数重大刑事案件公开宣判外,多数案件的审判结果只告知了当事人,而不被公众知晓,公众对审判结果的知情权被忽视了。个别公开开庭的案件因为没有当庭宣判,所以审理结果对公众仍是未知的,没有达到有效的社会效果。所以笔者认为,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尽可能做到当庭宣判,在公众对案情有所知晓的情况下,及时做出裁判,能够取得很好的社会实效。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推出法律文书查询制度,允许成年的公民持有效证件对本院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查阅,在社会上取得良好的评价。

    四、对审判结果形成的真实性的知情

    目前我国国民的法律水平不一致,对法律的理解因为个体素质的不同而不同,所以对同 一案件的事实、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会形成多种的意见。审判机构的任务就是明辩是非,公断曲直,并将这一公正的过程及结果形成理由给予权威的确认。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不断强调制作裁判文书要做到事实清楚、用法准确,同时要做到说理透彻。笔 者认为,对一个案件的公正处理不仅要让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做到信服,而且要做到让没 有参加诉讼的公众在翻阅审判结果时,通过了解裁判结果的形成,基于自身的公正理念,信服该结果是公正的。而目前,让公众对法院裁决形成的真实性、公正性的阐释多是由媒体及法学专家来完成,如著名的《今日说法》节目,应邀佳宾多是非审判系统的专家。专家点评固然有其专业性强、说理到位的优 势,但这个现象对我们审判工作来说是个挑战,说明我们的审判活动还不能够直接地让 大多数的公众接受理解。笔者建议,在我们的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中办案人员要尽可能 多地从普通人的地位来考虑我们的工作是不是能被公众理解,我们审判活动能否尽可能 地让公正的结果和过程被公众知悉,从而达到彰显正义的效果 。 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吸引更多的民众支持我们的审判工作,创造有利的执法环境对我们 的司法公正建设无疑是有促进作用的,但我们必须看到公开不完全等于公正,这种知情 权也不是无限制的。无限制的权利只能导致对司法公正的破坏。在充分保护社会公众对 诉讼活动的知情权同时,我们必须处理好以下三个关系:

    一、处理好审判公开与审判独立的关系

    审判公开与审判独立是对矛盾体。固然秘密审判能做到与外界隔绝关系,使审判活动完 全地彻底独立于其它干预;审判公开同时意味着公众权利对法官权利的制约,使法官在 行使审判权时不得不考虑到公众的承受能力与社会影响标准,从而受到外界非法律因素 的干扰,可能会对独立审判构成破坏。但公开审判与独立审判追求的是同一个目标—— 司法公正,这使二者能达到和谐的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要认真处理好人民法院同大众媒体的关系。现代的传播媒体已经发展到高度发达的程度,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处在现代媒体的影响之中。我们要认真处理同大众媒体的关系,充分利用媒体的快速广泛传播功能,加大法制宣传,促进社会公众对审判活动的了解, 推进我们的司法公正建设。同时要坚持审判独立原则,勉强陷入媒体的导向误区,使审判活动偏离法律的轨道,而成为舆论的从属工具,给当事人造成不公正的伤害。 还要处理好人民法院同相关部门的关系,如同人大、党委、纪检等部门的关系。一方面要通过保护公众知情权,加大同外界的交流与沟通,自觉接受权力部门与党委的监督,另一方面要变请示为汇报,对需要汇报的审判情况及时汇报,但不能将审判 决定权上缴,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另外还要处理好人民法院同公众的关系,通过让公 众对审判活动的见证,消除误会,减少分歧,既要尊重公众的知情权,保障公众行使建议权、批评权,但绝不能原则迁就,依法独立公正执法。

    二、处理好公开审理与特殊保护的关系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即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同时我国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前款是法律为保护个人隐私、国家机密和未成年人利益而做出的特别规定,对涉及此三类情况的,不得公开审理,体现了法律对特殊当事人、特殊案件的特殊保护。后款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在公众知情权与 个体权利相冲突的时候,要均衡考虑 ,尊重个人意思,保护个人私权,这也是现代法 制的广为适用的原则。因此,我们在向公众公开案件信息时,要充分尊重案件当事人的 权利,不能为追求公众的知悉而践踏公民的个人的权利。

    三、处理好审判公开与审判保密的关系

    任何一项制度的合理实施和运行 都要符合当时社会状况的,公开审判制度的公开程度也必然受当前的现实制约。公众的知情权的深度和广度都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保守审判秘密是法官法确定的法官的义务,我们要充分保护公众行使知情权,但绝不允许以此为借口干扰审判,破坏诉讼。在诉讼活动中,我们一方面有尽可能地扩大司法透明度,严禁“暗地交易”、“庭外办案”,彻底杜绝“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另方面也要遵守审判纪律,严守审判秘密,坚决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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