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有身孕4个月的原告毋某,乘坐丈夫借来的车返回老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流产而倍精神伤害,遂起诉肇事车主及其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及3万元精神抚慰金。2006年5月23日,巩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熊银灯赔偿原告毋某经济损失285.3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25909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05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刘平驾驶豫QA1829号半挂大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47KM处时,因超载导致刹车失灵,先后追尾碰撞由申某驾驶的原告陈某的豫AL9658号小轿车及其他两辆车。事故次日,乘坐其爱人申某车并有4个朋身孕的原告毋某感到不适,到医院被诊继为先兆流产。2005年9月20日,原告毋某自娩一男死胎。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平驾驶超载机动车导致刹车失灵形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毋某因此事故花费医疗费290.6元,原告陈某的豫AL9658号小轿车的各项损失共计25909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此事故系被告刘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超载机动车导致刹车失灵所致,被告刘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刘平系被告熊银灯雇佣的司机,且事故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熊银灯承担。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每月收取熊银灯一定的车辆管理费,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要求二被告赔偿车损及鉴定费259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毋某于事故发生次日以事故致伤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先兆流产,且经治疗,于半月后流产。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毋某的流产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对原告毋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毋某因此事故花费医疗费290.6元,原告毋某仅要求285.3元,予以支持。原告毋某因事故造成流产,其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毋某精神所受损害的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原告毋某的流产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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