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登封法院审理了一起重大劳动争议纠纷案,依法驳回原告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市阳城二煤矿的起诉。
原告诉称,一、登人劳仲裁字[2005]15号仲裁裁决书已驳回了被告申请最低生活费,要求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身份置换金的请求,仲裁委的此项裁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无异议。二、登人劳仲裁字[2005]15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裁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是请求法庭予以撤销;二是驳回被告要求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该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依法撤销登人劳仲裁字[2005]15号裁决书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请求错误;二、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因而此项请求也是错误的;三、涉案的48名被告与原告杨家门煤矿的职工,早在1980年就依法与杨家门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1996年12月该矿破产后,原告对该矿的全体职工整体接收,自然就承接了杨家门煤矿的权利义务,延续着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直至2005年初才相继解除,因而原告为被告缴纳原裁决书支持自建立劳动关系至2005年的养老保险金是合理合法的,原告的请求错误且没有事实根据,因而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登封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刘某某等48名被告均系原登封市杨家门煤矿的职工,杨家门煤矿系国有企业, 1996年12月6日该企业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1997年5月杨家门煤矿被原告登封市阳城二煤矿接收,本案被告由阳城二煤矿负责安置,但双方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刘某某等48名被告也均没有到阳城二煤矿上班,原告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将本案48名被告除名。2003年阳城二矿进行企业改制,改制过程中并未涉及本案被告的利益。2005年1月28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为解决阳城二煤矿企业改制的安置问题,专题下发登政会纪[2005]2号会议纪要,对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职工身份置换金、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人事档案代理费以及原企业职工未上班期间生活费等问题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按照此会议纪要的要求,根据《登封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登企改(200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2005年1至3月,登封市阳城二煤矿与本案48名被告均签订了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本案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解除了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协议签订后,本案48名被告就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身份置换等问题向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12月14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登人劳仲裁字(2005)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①限被诉人自收到本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到登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为刘某某等48名申诉人缴纳双方中断劳动关系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②限被诉人自接到本裁决书后十五日内返还给何某某等5申诉人企业缴纳双方中断劳动关系以前的养老保险费;③驳回申诉人的其它仲裁请求;④仲裁费2000元由申诉人、被申诉人各承担1000元。原、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二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登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原登封市杨家门煤矿破产,导致该矿全体职工整体下岗,原告整体接受该矿后,与本案被告之间既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被告到矿上上班,更没有依法定程序将被告予以除名,该企业改制后,2005年1月至3月,依照《登封市企业产权制度领导小组》登企政(200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登封市人民政府登政会纪(2005)2号会议纪要精神,原告阳城二煤矿与本案被告分别签订了身份置换协议书,并解除了劳动合同,协议签订后引发争议,此争议完全系由于职工整体下岗、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争议,不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㈢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它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由于此纠纷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标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遂作出上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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