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说开车去洗澡是常事,但车辆丢失要区分过错责任。5月22日,登封法院依法对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登封市清华大浴池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洗浴时,停放在清华大浴池门口的豫AS5318号风神EQ7202型小轿车丢失。轿车后备箱内放有43000元现金随车丢失。该起失窃事件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缺乏安全管理措施,管理失误所致。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豫AS5318号轿车损失17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门前不是、也没设停车场,原告没有将车交与被告看管,被告没有看管该车辆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登封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日原告驾驶豫AS5318号风神牌轿车到被告处洗澡,被安排在二楼一号房间,原告洗浴完毕后,发现放衣服的床头柜被撬,衣服口袋内汽车钥匙丢失。经登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查,确认原告的车辆是停放在清华大浴池门前被盗。另查明:被告浴池门前属公共用地,未设置停车场。浴池吧台上及墙上均设有警示标志,该标志显示“请把现金、贵重物品、手机、手表交吧台管理,否则,丢失自负”,并设有存放箱。原告到被告处洗浴时,没有向被告告知其车辆停放在门前,也没有告知被告其衣服口袋内装有车钥匙,更没有将车辆和车钥匙交给被告保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丢失的经济损失173000元,被告认为自己没有看管或保管车辆的义务,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发生纠纷。
登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车辆丢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关键是看原告到被告浴池洗浴,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后,其是否具有看管车辆的附随义务,以及被告是否自己违约造成了原告车辆丢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门前属公共用地,并未设置专门的停车场,原告也未告知被告其车辆在被告门前停放,请求看管,因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车辆停放并不知情,因而,被告不具有因原告到其浴池洗浴的附随义务。且原告到被告处洗浴时,被告已履行了警示告知义务,登封市公安局对原告车辆被盗原因也无结论,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车辆丢失具有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丢失的经济损失17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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