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某集团公司出纳刘先生因病去世,在清理遗物时发现,刘先生办公室保险柜里有一个七万余元的个人存折,没想到的是,小小的存折却引发出一场纠纷。公司说是公司的公款,家属说是个人财产,双方各执一词,相持不下,最终走向法庭。
4月2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七万元存折起纠纷
刘先生是郑州市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出纳,2005年6月22日因病住院,30日去世。7月2日,公司在进行物品交接时发现,在刘先生办公室的保险柜里有一个以刘先生为户主的存折,上有存款一元,公司遂交于刘先生之妻卫女士,但不久又从卫女士处要回了存折。
在别人提醒下,卫女士要求丈夫生前的这家公司到银行进行查证,发现该存折上有存款70332.81元。对此,某科技集团公司的解释是,存折上的存款为该公司与中央人民政府驻港联络办的电脑交易货款,原为70400元,相关金融机构扣除80元手续费后,成为现在存折上的70332.81元,并要求卫女士提供存折密码,协助将汇款取出归还公司。
因双方观点不同为此发生纠纷。卫女士认为公司的公款就应该汇入到公司的帐户上,而不应该汇到个人帐户上,既然是丈夫私人的存折,那上面的存款就自然是丈夫私人的存款。因存折被某集团公司拿走,卫女士遂向银行申请了挂失。经过多次努力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某集团公司遂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卫女士返还现金70332.81元。
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金水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私人帐户上的存款应认定为公民的个人财产,除非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存款的取得没有法定根据和合理依据。
本案中,原告既然认定被告丈夫私人帐户上的存款为公司货款,就负有对该存款来源进行举证的责任。然而,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中央人民政府驻港联络办公室之间曾发生业务往来,业务额为70400元。
所举证据“华信人民币找换店汇款单”及“中央政府驻港联络办证明函”均表明款项汇出地为香港,而被告丈夫刘某某存折上这笔款项汇出地显示的却是福建泉州,被告并当庭拿出了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清单证明该项汇款汇出地确为福建泉州。原告称华信人民币找换店的这笔汇款,是通过福建泉州的办事处汇出的,却又拿不出相关证据,且汇款单显示手续费货币符号不是人民币符号,与证明函证明的手续费 80元相矛盾,汇款单中汇款数额与原告实际发货的货款额也不一致,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存折上的存款70321.81元系原告公司货款。因此,被告在其丈夫去世后挂失其丈夫存折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
2005年元月10日,金水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为由,依法驳回原告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全部承担本案2620元的受理费。
不服判决案子再起波澜
满以为能够打赢官司的某集团公司,接到这样的判决觉得很是冤枉,随即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06年4月25日上午,郑州中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庭上双方进行了激烈而精彩的辩论,一方据理力争,一方言之凿凿。
上诉人某集团公司辩称,公款私存在许多公司和单位都是公开的秘密,目的就是操作起来方便省事,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刘某某的存折上先后汇入三笔款项,前两次到帐汇款刘某某都及时上交到了公司,这充分显示这一存折完全是为了公司内部使用方便而开的户。
对汇款地的争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3份新证据,用以证明香港华信人民币找换店的这笔汇款是通过福建泉州的办事处操作的。
“请你回答,既然你称这笔汇款是你丈夫的个人财产,那你能说明对方为什么要汇这笔款吗?”在得到审判长的同意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这样的问题。
很显然,卫女士不知如何回答这样的问题,迟疑了一下之后说:“我说不清楚。”
对此,上诉人似乎精神有点振奋,说被上诉人没有丝毫证据证明存折上的70332.81元的存款属于刘先生的私人财产。但他的这种观点当即受到了被上诉方代理律师的回击。称存折上的户主是卫女士的丈夫刘先生,这就是最有力的证据,更有相关的法律。而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新证据,则称“不是原件”、“全部是伪造的”。
依据法律规定,当法庭进行调解时,上诉人犹豫了一下说:“只要把70000多元的本钱归还我们就可以,我们可以不要利息。”而被上诉人则称“我们可以为上诉人负担他们理应承担的诉讼费,但存折上的70000多元的存款是我们的。”
双方的态度令庭上所有的人都发出了轻微的笑声。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调解,法庭宣布将择日宣判。
对于公款私存的现象相关人士坦言,正象上诉人所言,因为种种原因,公款私存在不少单位或企业确实是一个相当普遍的现象。然而,一旦发生与本案相类似的纠纷,单位或企业往往处于极为不利的处境,这必须引起有关单位或企业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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