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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拾到物向失主索要钱财怎么定性

  发布时间:2006-04-20 09:54:42


    拾金不昧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捡到东西归还失主是理所应当的,不应计较酬金,更不该索取报酬。但在河南省却有一个农民,捡拾他人的遗忘物后借机向失主索要钱财,结果被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了刑。

    案情:

    50岁的河南省鲁山县农民朱某以开三轮摩托车为生,一天上午,经商的刘某因搬家租乘了朱某的三轮摩托车。刘某下车时将随身携带的皮包遗忘在了朱某的三轮车上,被朱捡到。该包内有房产契约、帐本、付债收条几建设银行龙卡等物品。刘某发现后,托人找到朱某欲要回皮包,朱某对拾包一事予以否认,后朱某将皮包寄回老家。朱某返回老家后又打电话向刘某索要“赎金”50000元。为要回皮包,刘某答应给朱某12000元,并及时将上述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当朱某到约定地点取钱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

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朱某辩称没想敲诈刘某钱财,认为自己无罪。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被害人对皮包内物品极需的急切心理,向被害人勒索巨额款项。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结合本案前因,皮包是被害人遗失的情况,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刑事处罚。据此,法院作出了“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的一审判决。 

    评析:

    对被告人朱某捡拾他人遗忘物借机向失主索要钱财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还是民事纠纷,曾引起广泛争议,归纳起来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朱某在拾到他人的皮包后,向刘某索要好处费,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但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未禁止这种索要报酬或者“好处费”的行为。根据“法无禁止都可为”原则,朱某的行为属于一种正常的行为。也就是说,虽然朱某索要“好处费”于法无据甚至不道德,但该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显然,违背道德准则与触犯刑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同时,失主是归还行为的受益者,付出一定报酬补偿拾物者也是合情合理的。朱某拒不归还皮包,刘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要求其返还,而且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法院也会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因此该案件是一起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刑事处罚的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朱某利用被害人对皮包内物品极需的急切心理,向被害人勒索巨额款项。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分析理由如下:

    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 行为人为一般犯罪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行为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威胁或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这是敲诈勒索罪的最主要的特点。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量。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肋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目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3、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4、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

    本案中,朱某在履行与刘某所订立的运输合同过程中,捡拾到刘某的皮包,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朱某应履行返还皮包的附随义务,该义务不仅是法定的,而且是特定的。此时被告人不承认的行为,只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朱某在实施侵权行为后,又将皮包邮寄回老家,接着打电话向刘某索要“赎金”50000元,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使用了威胁等手段,他打电话索要“赎金”,利用的就是被害人刘某对皮包内物品极需的急切心理,虽然刘某丢失的包内只有房产契约、账本、付债收条及建设银行龙卡等物品,没有其他财物,但是这些物品的丢失,有些是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补办或挂失来取得,而有些却是不能重新获得的,而这些物品的丢失,会让刘某精神上遭受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的恐惧,以至于刘某对朱某索要巨额“赎金”的要求不敢拒绝,只好答应给朱某12000元,其勒索数额较大,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他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虽然朱某的犯罪因被害人未交付财物且立即报案而终结,但朱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对他人进行敲诈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但系犯罪未遂,因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俱,但朱某在约定地点被抓获,其没有得到财物。因此,法院对其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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