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超期羁押是侵犯被羁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一种行为,是司法不公的一种重要表现,因此,强化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机制,最大限度地抑制超期羁押问题的发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超期羁押的社会危害
超期羁押一直是困扰刑事诉讼诸多难题之中最大、最重要的一个难题,它不仅梗堵诉讼,使案件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长期监押,人权得不到合法保障,而且形成了一种存在于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普遍现象,极大地妨碍了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严重地损害了我国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声誉,也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其危害性具体体现为:
第一,有损法制的严肃性。超期羁押违背刑事诉讼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有悖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制原则,不但直接造成有法不依、执法违法的怪圈,而且使执法者的活动被置于法律的控制之外,既有损法制的严肃性,也有损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威信与形象。
第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有害其身心健康,给被羁押者的亲属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与痛苦。超期羁押因在法定的诉讼期限之外剥夺其自由而构成对被羁押者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损害犯罪嫌疑人的身心健康,是超期羁押的最严重的危害之一。
第三,不利于正常的监管秩序的稳定,有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犯罪嫌疑人长期得不到处理结果而被羁押于看守所,必然给看守所正常的监管活动造成妨碍,严重影响着监管秩序的稳定。同时,案件久拖不决,时过境迁,犯罪嫌疑人与证人记忆模糊,供述与证言失真,不利于对案件真相的认定。案件的久拖不决也给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与串证及找托关系、走后门提供了时间上的便利,容易形成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干扰,不利于侦查、起诉与审判的顺利进行。
第四,有悖刑罚目的的要求,导致不公正的惩罚。犯罪嫌疑人迟迟得不到应有的判决结果,如其有罪,其最终所判处的刑罚被判决前的羁押期所折低,对其的强制教育、改造没有必要的时间保障,难以收到应有的效果,刑罚预防犯罪人再犯罪的目的难以实现。
二、产生超期羁押的原因
近些年来,超期羁押问题一直是各级人大监督工作的重点,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也每年都提出纠正意见,超期羁押案件逐年呈现下降趋势,但“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的现象仍然存在,严重超期羁押、久押不决案件并未从根本上得以纠正解决。究其原因,有如下几方面:
其一,立法上的漏洞。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着一些立法上的漏洞是超期羁押现象产生有持无恐的主要原因。它主要表现在以下的四个方面: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126条规定,是有背于我们的立法价值取向的,给了超期羁押现象有机可乘。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7、128条规定,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达到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目的而先后对一人立两个罪,从而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合法”的达到了延长羁押的目的。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检察人员发现所提起的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提出建议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延期审理,但是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期限和次数,从而为超期羁押现象打开了绿灯。4、一般法理认为: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法院自己决定。这一条款的存在必然不利于被羁押人的权利的实现。
其二,有法不依。以法定理由为借口,超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比如,以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以交通十分不便,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以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以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以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以有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等等。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某些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一是有的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难以划清,担心把人放掉弄不好会放纵犯罪;二是侦查工作出现“反复”,比如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等,侦查陷入僵局,羁押期满而未能结案;三是少数案情确实复杂,虽经批准延长羁押期,仍然未能查清全案;四是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犯在逃,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等等。某些侦查人员固守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明知对犯罪嫌疑人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愿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以避免超期羁押,而是借口“实事求是”,对难以查清甚至无法查清的案情非要查个水落石出不可,以致最终案情仍未查清,而犯罪嫌疑人却被严重超期羁押。
其三,有法难依。在许多情况下,案外因素的干预给正确执法带来了种种阻碍,以致其难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来顺利地处理案件,犯罪嫌疑人处于长期羁押候审状态。在这方面,领导意志的干预是最大的原因。有的案件系有关党政领导交办,由于交办批示或指示往往带有对当事人不利的某种倾向性,而且,其是在主要案情尚未查清时作的,随着案情的明朗,有关批示或指示的精神与此同时法律的规定可能发生冲突。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为了摆脱进退两难的状态,往往采取“冷处理”的办法,不作处理,寄希望于以时间的拖延来淡化与消除领导干预的影响,以达到既不使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违法,又不致承担“拒不执行领导指示”之责的目的。
三、防止超期羁押的对策
超期羁押问题是个老问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必须制度入手,建立一套杜绝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
一是建立责任追究制。出现超期羁押问题,责任主要在公安、司法机关内部,因此在公安、司法机关内部建立起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是防止超期羁押有效的必要的手段。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超期羁押的认定。应当明确超期羁押的具体情形,从而起到指示、警示作用,也为具体认定超期羁押提供尺度。2、超期羁押责任形式。超期羁押责任形式可分为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应当根据责任者主观过错和客观造成的超期羁押后果的不同情况分别追究不同的责任。3、超期羁押责任追究的主体。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主体应当由公安、司法机关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担当。4、超期羁押追究的程序。追究责任的程序可以根据被超期羁押者或其近亲属的申诉,或根据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纠正违法通知书而启动,责任者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在听取责任者意见后报本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公布处理结果。5、超期羁押责任追究的救济。超期羁押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处理决定书一定时间内提出申诉,要求本单位重新审议,如果申诉意见不被接受的,还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由上一级机关复核后作出最终决定。
二是完善请示报告制度。首先,案件需要请示的,只能在羁押期限许可范围内进行。上一级机关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意见,以便下级机关执行。但有一条应当明确,这种请示只能在侦查或者起诉阶段进行,在审判阶段不能请示,这样主要是为了防止二审变一审,先定后审问题的发生。其次,确实需要请示的案件,而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羁押期限不够的,只能采用变更强制措施的方式进行,特别是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案件,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再进行请示。最后,对于需要报告审批的案件,也应当在决定的羁押期限内完成报告审批。
三是建立部门之间的协作制度。为缩短办案时间,公安、司法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必要的协作制度。首先,应当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于需要不同部门办理的案件,应当明确不同部门承办案件的时间期限,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加强协作。如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与审查批捕部门之间应当在明确移送审查逮捕时间和审查决定逮捕时间界限的基础上加强协作配合。其次,建立征求意见制度。在案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时,有关部门应抓紧时间及时研究并提出意见,不可推诿、拖拉耽误时间。最后,建立情况通报制度。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决定后及时将该情况书面通知监所检察部门。
四是加大科技投入,增强物质装备。当前,犯罪呈现出智能化、集团化、跨国化的趋势。为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力地打击犯罪活动,必须加大对公安、司法机关的物质装备和科技投入,使公安、司法机关真正掌握现代化的科技手段同犯罪作斗争,运用科技手段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审查判断证据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有效地惩罚犯罪的人,确保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侦结、审结。
五是增强执法人员的程序意识。第一、增强执法人员的诉讼期限意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既是公、检、法机关追究犯罪的权利,也是相应的义务。就权利而言,在这个诉讼期限内公、检、法机关可以充分有效地追究犯罪;就义务而言,被追究者对超期限的追究有提出异议、要求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的权利。第二、执法人员应当确立疑罪从无的诉讼理念。针对超期羁押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疑案所致,我们应当重提确立疑罪从无的诉讼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坚持罪疑从无,不能搞疑罪从有,也不能疑罪从“拖”。
六是讲究监督方法,提高监督效果。为有效地纠正超期羁押,公检、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创造了许多好的经验和做法,如换押证制度、提示制度、催告制度、计算机联网预警制度、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向权力机关、政法委报告制度等。这些做法对纠正超期羁押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应当继续坚持。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对超期羁押的监督应当从程序层面发展。第一、对于超期羁押的疑案,应当监督案件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解除羁押、变更强制措施或终止诉讼的决定。第二、对于需要进行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监督案件承办单位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防止在看守所内超期羁押患有精神疾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三、实行定期检察制度。承担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情况进行检察,发现羁押期限已经或者可能超过所涉嫌犯罪可能判处刑罚的期限的,应当要求承办单位立即变更羁押措施。
总之,在刑事诉讼日益民主的今天,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是政治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因此,我们必须采用切实有效的措施,全面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树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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