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先买权为优先权之一。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关不动产先买权的纠纷时有发生。如何完善这方面的立法,妥善处理这类纠纷,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十分重要。
一、 不动产先买权的性质问题
不动产先买权是指特定人依法定或者约定享有的于所有人出卖不动产时,得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 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我国民法理论界对不动产先买权法律性质的研究甚少,实务界对它的态度亦不明确。
二、不动产先买权的效力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不动产先买权偏重于债权的先买权,因先买权人附有条件的形成权的行使,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成立义务人与第三人所订立同样条件的买卖,此买卖为一独立的新买卖契约。在物权的先买权,土地所有人为义务人,同时为形成权行使的相对人,其与先买权人之间买卖的成立,其意义虽无买卖契约的订立,而其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有如由买卖契约所生,因而先买权人成为先买人。
在我国,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试行)第118 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未尽通知义务,致使承租人丧失行使先买权机会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由此可知,承租人的先买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股东依法转让其不动产出资或者合伙人依法转让其不动产份额时,如果事先未取得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同意,其转让行为无效。所以,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先买权亦具有物权的效力。但共有人的先买权是否具有物权的效力,不无疑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合法利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所以,第三人在取得不动产时是恶意的(不论有偿或者无偿),享有先买权的共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不动产买卖是无效的;第三人在取得不动产时是善意的、有偿的,并且依法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享有先买权的共有人就不能主张该不动产买卖无效,只能向出卖该不动产的共有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先买权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先买权,否则,先买权人无限拖延表示是否购买,义务人出卖其不动产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实现。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 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于接到通知后至出租人出卖房屋之前未予以书面表示购买的,视为放弃。股东转让其不动产出资或者合伙人转让其不动产份额,依照法律规定,亦得尽通知义务,由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决定是否同意。但对于共有人出卖不动产时,对其他共有人有无通知义务,法无明文,在解释上应认为出卖人负有通知义务。出卖人及时告知先买权人后,先买权人在指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作是否购买表示的,即丧失先买权,出卖人可以将其不动产出卖给第三人。
三、不动产先买权的竞合问题
权利的竞合,是“数个权利存于同一标的,依其行使,可生同一结果者。”司法实践中,不动产先买权亦会发生竞合的情形。这时如何确定它们的效力先后,是一个无法避开的现实问题。
依照法律规定,由于事先必须取得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所以当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先买权的,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优先。其理论依据不是上述台湾地区先买权的物权或者债权的效力,而是先买权产生的基础。共有人的先买权与承租人的先买权虽然都是先买权,但两者产生的基础不同。共有人的先买权是基于共有这一物权产生的,而承租人的先买权则是基于租赁合同这一债权产生的。由于物权本身的特殊性,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基于物权产生的权利优先于基于债权产生的权利。当两个先买权竞合时,当然是基于物权产生的共有人的先买权优先。我认为,所有权关系为恒久关系,租赁的设定多受有期间的限制,为简化土地上的物权关系,发挥土地的用益价值,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共有人享有较优先的优先承购权。
四、不动产先买权在拍卖时的行使问题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在拍卖不动产时,先买权是否可以行使,民法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主张在拍卖不动产时,应当允许行使先买权,这样有利于出卖人和先买权人的利益。否定说认为,在强制拍卖不动产时,不能行使先买权。因为在强制拍卖不动产的情形下,如果可以行使先买权,应买人势必锐减,卖价难免偏低,不利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极易造成偏袒先买权人的结果。特别是在实务上,债务人为防止其不动产因强制拍卖而丧失所有权,故意与第三人伪造租赁契约,并将租赁的始期提前至其他权利设定前,该第三人以承租人身份出现,主张先买权。就法定的先买权而言,为贯彻国家土地政策,或有扩张其适用范围的必要,但在约定的先买权上,似应采用限制解释。
先买权原则上在拍卖不动产时不得行使。因为拍卖是一个竞争买卖,应当以出价最高者为买受人。先买权人如欲购得不动产,可以参加应买,与他人公平竞争。而且承认拍卖中的先买权,在实务上将很难操作。如先买权人参加竞买,就不存在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问题;如先买权人不参加竞买,而在拍定后再由先买权人行使先买权而买得,则拍卖徒有其名,失去信用,而使人们不愿意参加竞买,从而影响不动产的卖价。至于某些法定的先买权,法律认为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则应在法律上作出明文规定,并且对有此类先买权的不动产不宜以拍卖方式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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