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个法定从重情节,有许多的条件限制,在实践中应当严格掌握,准确使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累犯的适用却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一、法律文书中对累犯的认定不准确
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一般累犯的构成有三个条件:1、主观条件,即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刑罚条件,即前罪被判处的刑罚与后罪被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3、时间条件,即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以上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累犯。而在实践中,检察院的起诉书或法院的判决书认定构成累犯时大多是这样表述:“被告人X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很显然,这样认定累犯过于简单,它只阐述了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而没有提及主观条件和刑罚条件,仅以三个必备条件中的一个就写在法律文书中显然是不正确的。
二、认定累犯之前应当先对后罪进行量刑
构成累犯的条件之一是前罪后罪都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说明只有在所犯罪行相对比较重时才可能构成累犯。但在实践中,往往只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就认定被告人构成累犯。也就是说未对后罪量刑,不知道后罪被判什么刑罚的情况下,就认定构成累犯,这样实际上是在缺乏一个条件的情况下就认定累犯。这样认定累犯在程序上应该说是错误的,在实体处理结果上也容易出错。例如今年我院起诉的一名犯窝藏罪的被告人,是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如果法院对其后罪只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就不构成累犯。但法院在未对其后罪量刑的情况下,就认定其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从重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这样的判决,从结果上看似乎是正确的,认定累犯合法,前后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具备了时间条件、主观条件,但实际上是错误的,因为在认定累犯时就缺乏一个条件即后罪的刑罚,当然根据累犯从重处罚得出的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如果该被告人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构成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而有期徒刑最底即为六个月,而法院判决在认定累犯,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从重处罚体现在何处,该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但我们的办案人员也大多是拿这个错误的结果反过来证明前面对的累犯是正确的。这样的判决实际上陷入一种悖论,表面上看是正确的,实际上是错误的。
在认定是否构成累犯时,审判人员应先对被告人的后罪量刑,如后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结合前两个条件,就可认定构成累犯,否则不应认定累犯。这一审理过程应在审理报告或评议笔录中详细写明。这样做,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也确保实体处理公正,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益。
三、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幅度
刑法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对具体如何从重处罚,从重处罚的幅度如何掌握,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导致在审判实践中量刑畸轻畸重,也容易使审判人员徇私舞弊。判决书中在认定构成累犯后,都说明是从重量处罚,相似的案件判决结果却大不一样,但都是在法定刑以内量刑,到底从重处罚了没有,从重幅度多大,只有审判人员自己清楚。例如对一名前后罪均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累犯,从重幅度为六个月,而对一名前后罪均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累犯,从重幅度也是六个月;或者对于情况相同的累犯在甲地法院判决,从重幅度为六个月,而在乙地法院从重幅度为一年。两相对比,显然是不公平的,但从判决结果上无法说明哪一个更准确。为此笔者建议高法对此问题制订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具体的操作幅度,这样做一方面防止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另一方面也是法律在执行中的可操作性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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