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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超市证据不足 诉讼请求被驳回

  发布时间:2006-04-12 17:00:25


    4月12日,女学生李某诉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碧波园店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恢复其名誉并赔礼道歉案一审有果,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碧波园店没有主观过错和违法行为,也没有侵害李某的人身自由,依法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女学生李某今年17岁,她在诉状中称,她于 2006年2月19日下午14时左右到位于交通路的碧波园超市店购物,持小票出超市出口时,碧波园店的门卫以部分商品没有付款为由将她带至保卫处,保卫处人员说她偷窃价值200多元的洗化用品,便恐吓让她找同学借钱。李某未向同学借来钱,碧波园店的工作人员便让她按照已经写好的内容添了一份固定表格,并强行让她按了指印。当天晚上7点多,李某的父母赶到超市,在向碧波园店的工作人员支付了近300元后,才得以带李某走出超市。  

    4月7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女学生李某未出庭,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的母亲李春梅参加了庭审。李春梅认为,其女儿被带到保卫处至走出碧波园超市,一共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5个小时,并且其女儿在购物后已经到收银台结账,经碧波园工作人员查验后履行了付款义务,是因工作人员的疏忽查漏部分洗化用品而未付款,该过错是由碧波园的工作人员造成的。可是被告碧波园的工作人员不顾其女儿的辩解,诬赖原告偷盗,并对原告进行经济处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害,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一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碧波园店为原告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把未付款的商品装入已付款的袋中,且原告已向其承认了偷盗行为,也写了商品防损登记表一份,被告无过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七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碧波园店在发现原告有部分商品未付款离开后,将原告带至保卫处,原告填写商品防损登记表并等待其父母来被告处,将未付款商品结账后离开被告碧波园店,被告作为商品经营者在该过程中并无主观过错和违法行为,也没有侵害原告的人身自由,且被告碧波园店未将原告的行为做扩大宣传,因此被告碧波园店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害的后果,原告主张商品防损登记表是在被告碧波园店恐吓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1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责编/小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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