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5年2月,王某在A市某酒吧消费时因琐事与熟人李某发生争吵,后在回家路上遭到李某及其同伙(另案处理)的突然袭击,致使自己脾脏严重受损,王某随即报警,李某后来被捕归案。然而,就在检察机关准备对李某提起公诉的前三天,李某亲属即他的成年外甥(刘某)伙同一般哥们(另案处理)将作为控方证人的王某绑架到A市无人的树林郊区。刘某为达到使王某放弃对李某故意伤害的指控的目的,拿枪对准王某的头威逼他用刀杀害被刘某一伙绑架来的另一名人质,并将此拍照作为王某犯罪的证据胁迫他翻供。王某为保命被迫在惊恐之下杀死了另一名人质。
(争议):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对王某的杀人行为的性质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尽管受到死亡的威胁,精神上受到了某种强制,但并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当时孤立无援的紧急情况下,为避免被枪杀,被迫采取杀人行为在相当程度上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由于其所保全的利益和损害的利益相等,不符合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因此应当认定为紧急避险过当。
(分析)我国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实质上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由于具有某种正当的理由因而被立法者规定为阻却违法性的事由。这种正当的理由是:在共同的社会生活中,当人们的利益发生碰撞而无法两全其美时,允许行为人采取牺牲较少利益来保全较大利益的行为。这样的行为符合社会的共同利益也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因而是合乎理性的。成立紧急避险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危险现实地存在。(2)紧急避险迫不得已。(3)紧急避险意图正当。(4)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王某处于刘某一伙的控制之下,孤立无援,面对自己随时有被枪杀的危险,为逃避这种危险不得已杀害人质的行为在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和主观条件上都具有了紧急避险的性质。但由于王某为活命以他人生命的牺牲为代价不符合紧急避险必要限度的条件:任何避险行为所造成的利益损害都不能大于也不能等于所要保全的利益。王某的生命当然是需要尊重和保护的,但被害人质的生命同样是需要尊重和保护的。王某和被害人质的生命权是平等的,因而王某的避险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但我们是否就可以认定王某的行为是紧急避险过当呢?王某虽然受到了死亡的威胁,精神上受到了某种强制,但王某并非完全丧失了意志自由,否则王某构成间接正犯,本身不负刑事责任。在王某可以选择实施,也可以选择不实施杀人的情况下,王某为活命最终还是选择杀人,符合刑法关于胁从犯的立法规定,应认定威胁从犯。所谓胁从犯是指本身并无犯意但在胁迫之下被迫进行犯罪的行为。这种胁迫既包括当场的暴力伤害,也包括隐私的揭发其目的无非是对被胁迫人实施某种精神强制进而使其在违背自己的意志下实施了犯罪,刘某等人为将王某拉入贼船以防指控其舅的犯罪采用了最为严重的杀人胁迫行为以至于王某几乎是难以控制自己的行为,否则受死的将是王某本人。尽管王某构成胁从犯,但王某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强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免除其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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