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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欠薪者的刑事责任研究

──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视角

  发布时间:2006-04-05 09:47:20


    内容摘要:本文从一则刑事拘留欠薪逃匿的老板的新闻入手,引出了恶意欠薪者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对恶意欠薪的现状分析及其社会危害性阐述,认为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对恶意欠薪问题的解决疲软乏力,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恶意欠薪行为的屡屡发生。在参照了外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后,笔者提出了恶意欠薪罪的立法建议,以期为破解恶意欠薪的困境提供另一种思维的改革路径。

    关键词:欠薪逃匿  刑事责任  恶意欠薪罪

                                 一、问题的提出

    据《人民日报》1月19日文章报道,深圳市公安局对8名恶意拖欠民工工资的私企老板,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进行刑事拘留,“欠薪有罪”极大地震撼了其他各种拖欠民工工资的责任者,各欠薪大户纷纷采取有效措施,足额补发民工工资,福田区3家欠薪企业连夜筹资100多万元为民工补发工资;宝安区一家企业的老板主动借款1000万元发还欠薪。截至1月18日晚,该企业就有3000多名员工领到了共计656万元欠薪。对恶意欠薪者刑事拘留的重大举措使深圳市欠薪投诉、上访等危及社会稳定的因素明显得到缓解,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的安全稳定局势。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可靠的司法保障。

    但是,在广大民工和社会民众对恶意欠薪者刑事拘留的一片欢呼声中也夹带着一些不同的声音: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究竟是民事纠纷还是犯罪行为?如果是民事纠纷是否有必要对欠薪者实施强制措施?如果是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对欠薪者以何种罪名定罪量刑?在刑法并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刑事拘留欠薪者是否有公法干涉私法之嫌疑?笔者认为,面对讨薪的乏力和无奈,面对欠薪引发的日益增多的投诉、上访,恶意欠薪行为已经严重了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环境,损害了 农民工的根本利益,严重危害了社会的稳定,法律对农民工弱势群体应该给予特殊的保护,恶意欠薪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农民工权益侵害的现状及恶意欠薪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分析

    农民工是泛指具有农村户口,有承包土地,但不从事农业生产,而主要从事工业、矿业等非农产业劳动,靠工资收入维持生活的劳动者。农民工的大量出现是我国社会由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型和城镇化过程中的产物,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农民工虽然也是一种新的特殊的产业工人群体,但和一般产业工人相比,其实是一种社会弱势群体。农民工社会地位低下,经济收入差,生存状况甚为忧虑。由于受到自身的知识结构、技能、学历等就业门槛的限制,他们大多数人从事繁重体力活,既脏又累,如建筑工、搬运工等,有的还有较高风险,如矿工,而劳动所得除了维持生存以外,所剩无己;不仅如此,各黑心老板、包工头吮吸农民工的血汗,在榨取完民工的最后一滴血汗,像扔垃圾一样甩掉包袱,比如说在农民工出现了疾病或者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往往将民工辞退了事,民工很少能够得到医疗或赔偿。这种任意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普遍,而且十分严重。表现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首先,不签订劳动合同。

    从农民工方面来说,由于其合同意识极其淡薄,主动要求雇主签订合同的很少。从雇主方面说,为了规避法律责任,雇主往往利用民工求职心切,经常找各种借口搪塞、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合同。劳动合同作为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护身符,是证明自己与雇主存在劳动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明确依据,农民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是,在雇主不支付工资,或不足额支付工资,或不按时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农民工的权益就很难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其次,非法限制民工人身自由并且任意延长劳动时间。

    一些非法用工者通过收取民工定金或者扣押其身份证的方式,限制民工的人身自由。如在“黑砖厂”、“黑窑厂”打工的农民工将现金和身份证交给黑心雇主以后,在一定程度上就丧失了其人身自由,更为严重的是,非法雇主在控制民工的人身自由以后,任意地延长其劳动时间,残酷地剥削民工的劳动成果。

    第三,恶意拖欠民工工资及其讨薪之艰难。

     一些黑心企业老板认为农民工老实可欺,总是想方设法拖欠民工工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农民工大多法律意识不强以及缺乏法律知识,或者由于诉讼时效超过期限或者没能签订合同,无法收集证据而丧失了胜诉权。可以说,个体建筑包工头、私企老板、私营业主有相当一部分人唯利是图,其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诸如不签订合同、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任意延长劳动时间最终归结到一点,那就是尽可能地少支付民工工资,拖延支付民工工资,甚至于故意、恶意拖欠民工工资,以谋求利润的最大化。

    据报道,深圳市被刑事拘留的何怒江私企老板,恶意拖欠1200多名公司员工工资共计达700余万元。被刑事拘留的建筑工程包工头王敦富拖欠民工工资20余万元。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资料显示,近年来,任意克扣民工工资、无故拖欠、恶意拖欠民工工资的现象十分严重,到目前为止,全国拖欠民工工资已累计高达2000亿元。

    恶意欠薪事件频频发生,将原本生活就困难的农民工置于更加不利的生存状况之中,胆小怕事的农民工自认倒霉,忍气吞声,宁肯饿死也不作贼。胆大的农民工却因为司法程序复杂,执行难因素,不愿进法院依靠法律高成本维权,绝望之下,往往采用“非常手段”讨薪,或者高层跳楼以死威胁私企老板发放薪水,引起社会交通现场秩序混乱,人们正常生活受到影响或者暴力哄抢企业原材料,造成企业生产秩序混乱而无法正常进行生产,或者集体上访人大、政府,造成政府机关管理秩序混乱。恶意欠薪引发的这些后果,不仅破坏了雇主与雇工相互信任的用工环境,加剧了“用工荒”的蔓延,使原本脆弱的社会信用系统更加雪上加霜,增大了社会交易的成本。进而妨碍了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更为重要的是,它已经严重的威胁社会政治稳定经济发展的大局,阻碍了和谐社会的建构及其发展,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005年10月12日,深圳“全港盛世华庭”工程项目部与个体包工头王敦富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并付给王敦富工程款、劳务工工资近20万元。12月王敦富突然携款逃匿,导致多名劳务工集体上访。2006年1月4日,私企国诺实业法人代表突然“人间蒸发”,298名员工领工资回家过年的希望顿时化为泡影,有的寻死觅活,有的上访闹事,搞得人心惶惶。据统计,仅2005年一年的时间,深圳市因为恶意欠薪引发集体上访事件就有275批,8443人次,占到了该市集体上访总次数的1/3,已经成为了影响深圳市不稳定的重大因素之一。深圳市玛阑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怒江等8名私企老板,在2004年和2005年间分别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转移资产、关闭厂房逃逸、恶意拖欠350余家供货商货款达4100多万元,恶意拖欠1200余名员工工资达700余万元,严重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的安全稳定局面,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三、现行法的局限:恶意欠薪者的法律责任

    从性质上来说,私企老板等用工单位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纠纷本质上是一种典型的债权债务纠纷,一般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劳动监察部门可以对违法企业进行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无效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于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品和劳保设施的,劳动行政部门除了可以责令其改正,还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可以说,现行法对恶意欠薪问题规定得还算周详。问题的关键是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违法者的制裁有多大的威慑力,在违法收益远远大于违法成本的情况下,法律的这些规定是否还会受到欠薪老赖们的重视呢?在欠薪老赖们将欠薪作为一种一本万利的行为来对待的时候,在欠薪愈演愈烈的时候,现行法能够在多大程度上避免或者遏制恶意欠薪行为的汹涌浪潮,就不是一个疑问的疑问。

    正因为法律追讨欠薪效果的不理想,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监察部门及各级人民法院都加大了讨薪力度,尽力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的手段想办法帮助农民工追讨欠薪,特别是在年关逼近准备拿工资回家过面的时候,更能看到新闻媒体关于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帮助农民工讨薪的报道。

    尽管诉讼的手段也能够为农民工挽回损失,行政处罚的手段能够制裁一些违法企业,但是都不能从很本上遏制恶意欠薪行为的发生。首先,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企业处罚力度不够,隔靴搔痒,一般只是要求企业整改,最多是罚补偿金,如此处罚效果很不理想,对违法企业来说,只要企业不被关闭,它用欠薪的资金去抵偿补偿金就显得很合算,它仍可以继续恶意欠薪。其次,企业对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的判决置之不理。对通过法律程序责令雇主限期支付拖欠的工资拒不执行,并且通过隐匿财产、转移资金的方式使法院的强制执行落空。再者,民工通过仲裁,诉讼的方式追讨欠薪,在时间上、在精力上耗不起,在财力上难以承受,即使拿到一纸胜诉书却因为企业倒闭,欠薪雇主逃逸而无法执行,法律对恶意欠薪也就显得无可奈何。

                    四、刑法应当有所作为:对恶意欠薪者的刑事责任分析

    深圳市公安局对恶意欠薪者进行刑事拘留的做法,意味着恶意欠薪不仅是一种违反道德的违法行为,也是一种应当受到否定评价的犯罪行为,欠薪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只能施加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罪犯身上。笔者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刑事拘留恶意欠薪者的做法是妥当的,因为恶意欠薪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应当受到刑法制裁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体来说

    首先,从欠薪者的主观意图来说,其欠薪的目的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性质,即占有民工的劳动力商品的货币表现形式——工资。按照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原理,雇主和雇工是一种具有平等地位的市场主体关系。雇主拥有资产(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所有权,雇工则拥有劳动力商品的所有权。雇主和雇工在市场上实行等价交换的原则,雇主给雇工工资以换取雇工的劳动力,以便将雇工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进行商品生产。雇主凭借劳动力特殊的增殖功能获取剩余价值,雇工则靠出卖劳动力获得工资以维持基本生活。在民工付出了劳动,雇主使用了民工的劳动力,将其与原材料结合生产出产品以后,无论产品能否销售出去,他都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支付、补偿民工的劳动力的损耗。其拖欠工资的行为在性质上就是违反等价交换的原则,将原本应该支付给民工的劳动力商品的货币形式(即工资)占为己有,并不打算归还。因而是一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其次,从欠薪者的客观行为来看,那些欠薪的老板、包工头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抽逃资金等种种手段,造成无力支付工资的表象,其实质就是故意拖欠,拒不归还原本应该属于民工的财产。用更形象的话来说就好比是,在商品买卖市场上,卖方(即民工)出卖了商品(劳动力)以后,买方(即雇主:个体老板、包工头等)却不支付货款(工资),卖方(民工)基于对买方(雇主)的信任预期,自觉地转移了商品的所有权。买方(雇主)占有商品(劳动力)的行为是一种合法占有,但此种合法占有一经卖方(民工)催要,买方(雇主)不愿支付相应对价(工资)而想继续占有以后,就转变为非法占有,大体上与我国刑法中侵占罪相吻合。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来说,侵占罪的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基于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而实施的一种故意犯罪行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往往是在合法占有的前提下经相对人请求返还时产生的,否则就可能不是侵占罪而有可能是盗窃罪。从犯罪的客观要件上来说,行为人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占有他人财物的数额达到较大的程度,而且经相对人请求返还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由于侵占罪中实施侵占行为者与财物的被占者之间存在着相互信任的关系(如无偿保管中熟人,亲戚等,有偿保管中保管合同)或者被害人具有某种程度的过失,如遗忘了自己的财物,因而刑法规定,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恶意欠薪行为与侵占行为具有相同的主观目的,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只不过欠薪者占有的是一种特殊的财物即民工的劳动力商品货币表现形式——工资。从犯罪的客观要件来说,恶意欠薪者首先是基于民工的信用,合法占有了民工的劳动力商品(工资)。在工期完成以后,经民工讨要以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意图,拒不退还,数额较大,完全吻合了侵占罪的客观要件。笔者认为,尽管我国立法没有欠薪罪,但是对于恶意欠薪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以侵占罪对欠薪者定罪量刑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具有现实可行性。

                           五、立法建议:恶意欠薪罪的构建

    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任何一种犯罪行为的刑罚都必须要有刑法的立法根据才具有正当性。由于我国刑法并无规定恶意欠薪罪,因而用刑罚制裁欠薪者就有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尽管以侵占罪对欠薪者定罪量刑也能发挥出刑法的威慑力,但以此追究欠薪老赖的刑事责任,不仅操作困难而且成本也高,不是长久之计,很难在更大的范围内推广。这是因为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需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农民工的弱势地位,对欠薪老赖的欺骗,隐瞒种种花招,往往难以完成举证责任,从而招致败诉。因此,必须尽快通过立法层面确定一个名正言顺的罪名。笔者认为,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应对日益增多的恶意欠薪行为,立法机构可以设想关于恶意欠薪罪的立法规定。恶意欠薪罪的构想并非空穴来风,而是参照了外国立法的有关规定。韩国立法规定,恶意欠薪者可以判处三年以下监禁或2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香港雇佣条例规定,雇主处于工资期届满7天不支付雇员工资的行为即属于犯罪,可以判处监禁一年并可处罚款20万元港币。具体到恶意欠薪罪的构建,笔者拟提出如下立法建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支付他人工资,采取逃匿等方式恶意拖欠工资,致使劳动者难以追偿其工资而造成严重影响公共秩序,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拖欠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罚金的数额宜定为拖欠工资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二倍以下,以加大对恶意欠薪违法行为的违法成本,从根本上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用工市场秩序,以达到用司法的手段创建和谐社会的目的。

    责编/小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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