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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

  发布时间:2006-03-31 08:40:57


    贪污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种犯罪现象,其社会危害性是很严重的。这种犯罪活动,不仅侵害法律所保护的财产关系,同时也败坏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声誉。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把贪污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我国刑法也对贪污犯罪如何处罚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我国,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正确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认定该罪的关键之所在。

    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特点: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利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经营、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有利条件,而不是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的有利条件。例如,出纳员利用保管现金的职务之便,盗窃其所保管的公款,是贪污罪,如果他只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的熟悉的条件,盗窃其它国家工作人员保管的公共财物,则属于盗窃罪。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或职务要求下,假借执行职务的合法形式来进行,实际上是违背职守,没有行使其职权所规定的职务。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非主管经营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从事某项公务,与公共财产有了暂时联系的便利。如因公出差的国家工作人员,伪造报销单据,虚报多领出差费归己。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包括凭借自己权利,利用自己的职务与下级的关系,是他们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让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既不是属于自己合法管理的财物,也不是属于自己合法主管的财物。如某县委书记为建造私房,通过该县建筑公司支部书记兼经理乙的上下级关系,从建筑公司拖走建筑材料价值计2万余元,甲只交了12000元,侵吞7800元,即是符合这种情况的案例。

    我想可通过一个小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基本案情如下:被告人武某为北京市某国有加油站经理,加油站设有票据保管室,有两个保险柜,两名财务人员各报馆一个,武某也有保险柜的钥匙。室内另有一个铁皮柜,用来暂放营业款和票据,平时不锁,无专人保管。票据保管室防盗门的钥匙,武某和财务人员各有一把。1999年5月3日20时许,武某检查站内工作时发现铁皮柜里放有营业款现金,遂其非法占有之意,当晚23时许,武某再次来到加油站,用铁管将后窗护栏撬弯,从铁皮柜中取现金11万余元,又用钥匙打开保险柜,窃取现金10万余元和3千余升的汽油票。贪污罪是典型的职务犯罪,构成贪污罪除在主体方面要求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有单位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外,还必须具备特定的行为条件,即职务便利。作为贪污的行为条件,利用职务便利,并非指一切职务上的便利,而要求必须是本人的职务或者业务行为,即负有经营、管理职责的人员的职务活动,一般限于本人直接实施的职务、业务行为,如会计本人的会计业务,出纳员对现金的保管、收支行为。对于领导人员来说,其一般不直接从事第一线的经营管理活动,而主要表现为决策和指挥以及对下属行为的监督检查。在本案中,武某负责加油站的全面工作,包括财务工作。虽然从表面上看,两个保险柜各有专人保管,武某并不直接管理保险柜内的钱物,但其拥有两个保险柜的钥匙的事实足以说明其负有对保险柜的管理权。两名财务人员也知道站长由自己保管的保险柜的钥匙,技改保险柜不仅自己能打开,站长也能打开。因此,在武某的职权范围内,拥有对保险柜及本站收入的监督管理权,其盗窃保险柜内的财物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对于武某盗窃没有专人保管的铁皮柜中的11万余元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这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即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利用同事的疏忽,侵吞、盗窃公共财产的,是否一概定为贪污罪?这种情况,要根据本人职务、业务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例如财务人员做假帐,利用领导审批时的疏忽而骗取公共财物的,属于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应定为贪污罪。再如国家机关会计在下班时,发现出纳将钥匙遗忘在办公室,会计就利用出纳的钥匙打开了出纳的保险柜,取走了20000元现金 。会计的行为就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贪污罪,因为会计利用的不是自己的职务便利,而是与出纳共同工作的有利条件,这种有利条件虽然也是由于出纳的疏忽造成的,但不是构成贪污罪行为条件的“利用职务便利”。本案中,武某基于对保险柜及本单位营业收入的监督管理权,无论这些收入是放在保险柜内还是铁皮柜内,武某都有暂予妥善保管的职责。因此,武某盗窃铁皮柜内现金11万余元的行为同样利用了职务之便。

    责编/小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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