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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发布时间:2006-03-30 08:31:01


    [内容摘要] :刑事诉讼法作为重要的人权保障法,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是一个备受关注的焦点,但这其中大都集中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上,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反而有点被遗忘和忽略,本文通过现行刑事诉讼法同旧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权利的规定的对比,分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显著加强之处,同时指出一些仍存在的明显的缺陷。以期在将来得到更好的改善和提高。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缺陷

    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不断进步与蓬勃发展,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一个被普遍关注的国际性问题,而且受到比其他任何部门法更多的关注,究其原因在于刑事诉讼事关公民的生命和自由两项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和自由权是其他一切权利赖以存在的基础,因而肩负起保护这两项基本人权的刑事诉讼在人权保障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就可想而知了。然而,许多人片面地认为刑事诉讼中保护人权就是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机关面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总是处于较弱的地位,当其合法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往往不能得到有力的保障。因而绝大部分研究都集中于这方面,而其他人(主要是被害人)的权利则就被忽略和遗忘了,尤其在公诉形式下,被害人遭受犯罪人的侵害,统一由国家公诉人进行侦查起诉,对其权益的保护更容易被忽略,甚至还有人认为,被害人的权利自有国家机关为其维护,没有必要投入太大的精力去研究。但是,我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的保护固然重要,而如果把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仅仅理解是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它应当还有另一方面的含义,即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近代刑事诉讼结构设计的一个指导思想是把犯罪追究与惩罚功能收归国家,认为被害人利益能为国家所代表与保护。同时,把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心看待,或者保护或者限制。由此出发,在近代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相当长时间都不是诉讼主体,而通常被视为诉讼参与人,起作用与一般证人类似。在近现代刑事诉讼运作中,我们只看到三大职能与三大主体——控、辩、审,即只能发现诉讼是国家与违法者之间的对抗。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当事人之一,由于他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案件的发生和经过有着亲身的感受,因而在一般情况下,有着追究犯罪的强烈愿望。刑事被害人是指其正当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人。它是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实体。从此定义出发,学者们将刑事被害人分别作广义和狭义的研究。广义的被害人主体包括以下三种人:一是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即个体被害人;二是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即团体被害人;三是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损害或直接威胁的自然或社会公益即社会被害人。这种广义的被害人涵盖了刑事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一切对象,从而在整体上保护了社会各阶层和各方面可能受到的损害和伤害,这对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狭义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

    刑事诉讼往往因犯罪人侵犯了被害人的权益而引起,首先必须保证被害人有控告犯罪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样应受到保护;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赔偿。综观各国程序立法,对被害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第一,加强对被害人的人身保护。如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如果被害人会受到威胁或将发生针对他们的报复行为,应对其加以保护,必要时可羁押施加威胁者。第二,被害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作为刑事原告人出庭,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在一些国家,特别是过去实行公诉为主的国家,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开始行使追诉权。我国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也将被害人视作当事人,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被害人可以对原来的一些公诉案件直接由自己提起诉讼。第三,扩大了不由自己起诉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即使未规定被害人直接起诉的国家,也强调被害人不同于一般证人的重要性。第四,扩大了被害人从罪犯处获得赔偿的可能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通过1996的修改,有了很大的进步和提高,许多方面同国际进一步接轨,其中,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的改善和提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确立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指被害人、自诉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员指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并在诉讼中执行控告职能的主体。刑事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受害人,对犯罪的全过程有较为清楚的了解,能准确地提供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分子的特征,对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一般来说被害人不仅可以完整地,全面地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的犯罪情况,还能有力地揭露犯罪真相,反驳被告人的无理辩解,对于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查明犯罪分子的全部犯罪事实、核实证据都有重要作用。因而,确立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对于查清犯罪事实,正确定罪量刑、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都有着重要的意义,这也是我国人权保障制度完善的要求。

    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第58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另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委托代理人。”从中可看出,被害人是处于一种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证人,而是执行控诉职能的独立诉讼参与人与类似诉讼地位的有机统一。这就使得刑事被害人诉权难以实行,严重地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以往立法的不足,并借鉴外国立法经验,新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为当事人的地位。这样,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与此规定相适应,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便有了新的发展。

    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转变,表明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在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使其拥有完整的诉讼权方面,又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当事人地位的确立及其权利的赋予,有利刑事被害人自始至终参加刑事诉讼,充分行使法律赋予其的各项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人权保护的最突出表现。

                         (二)、增加了申请回避的权利

     以往的立法,由于没有把被害人当作当事人,所以没有赋予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在新的刑事诉讼法第28条中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在肯定了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后,理所当然的享有了申请回避的权利,这一立法意图的转变,正是新刑事诉讼法保护人权最显著的地方之一。这是因为:第一,法律规定回避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司法人员徇私舞弊或偏袒一方,保证对案件作出公正处理;第二,被害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等等。总之,因为被害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对于司法是否公正,是否赋予被害人法律上的申请回避权利便关系到被害人人身权益的问题。

                       (三)、赋予被害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权利

    委托律师代为一定的刑事诉讼行为,是被害人借助律师的法律知识、诉讼技巧,实现自己诉讼权利,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之有效的途径之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赋予了被告人委托代理的权利,没有规定被害人有该权利。在新的刑事诉讼法第40条中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附带民事诉法的当事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这从立法上是一个小的转变,但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角度出发,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更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实现和保障。

                       (四)、刑事被害人申诉权,直接起诉权的确定

    赋予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予侦查决定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以及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不服而提出申诉或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权利,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保护刑事被害人诉权的又一新发展,它表明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已开始以被告人权利保障为主逐步转向寻求被告人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平衡,从而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出现了不断扩大的趋势。新刑事诉讼法第88条、第145条规定了被害人对于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及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的决定不服时,规定了法律保护措施。根据规定,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时,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不立案理由不成立时,检察机关应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被害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应将审查结果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对维持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检察机关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法院。这些规定对于消除司法不公,加强司法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都起到了积极作用。

                             (五)、增强了申请抗诉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赋予刑事被害人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权利,改变了以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对裁判结果只能被动接受,完全无能为力的状况,使《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体现和具体化。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完善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同时,还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被害人的权利从根本上说还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在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方面,法律的规定仍有很大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将精神损害列入赔偿范围。在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要远远超过物质损失所带来的痛苦,因为人既有生物性的一面,也有社会性的一面。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人对自身的社会价值、名誉、荣誉和人格尊严的高度重视,因此,西方各国都将精神损害列入赔偿的范围。我国的《民法通则》也将精神损害列入赔偿的范围,然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仅限于对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况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远远大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显然,立法的这种规定除了具有不衔接,不协调的弊端外、还有悖于常理。

     2、没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目前,国内尚无有关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立法,在司法事务中,对因被告人行为遭受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而造成生活极为困难的被害人,有的从被害人单位给予救济,有的有某些援助团体予以资助。这些做法无疑对解决被害人实际困难和平衡其心理具有积极作用,但这些做法只是出于有关单位、团体对被害人的同情与怜悯,并没有上升到义务的高度,而且也并不普及,因而,被害人的获得补偿权并没有获得法律与制度化的保障。

    3、立法与司法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几乎是一片空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在国内刚刚起步,并逐步获得社会各界的支持和理解。而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在国内恐怕还是个新鲜事物,人们潜意识里能认识到被害人值得同情与怜悯,但并不曾想到要通过立法为被害人提供系统化的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因此,在这方面,我国所做得远远不够。

    刑事诉讼法作为重要的人权保障法,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对被害人进行保护。应当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保护是比较重视的,并且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也还存在不少缺陷。这些缺陷的存在是众多因素造成的,如我国历代传承的诉讼观念,现行的带有明显计划色彩的司法体制以及司法资源的严重短缺等等。这些制约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因素是长期的、历史的,不会在短时间内消除。但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加强,我们相信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将会趋于完善。

     责编/小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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