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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未成犯罪得逞,是抢劫还是盗窃?

  发布时间:2006-03-29 08:18:03


    被告人张某在2005年3月至8月间多次以租车的名义对出租车司机实施麻醉后抢劫。2005年8月20日,张某以租车的名义又将出租车司机刘某骗至M市某招待所,以在饮料中投放麻醉药的方法欲将刘某麻醉后抢劫其所开的一部桑塔纳2000轿车。司机刘某喝两口饮料后产生怀疑,趁张某去卫生间之机,偷偷将饮料倒掉。刘某因疲劳过度,倒头便睡,张某误以为刘某已被麻醉,遂将刘某的车开走。

    对于张某该次犯罪在如何定性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强制方法,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人中毒等。张某的行为显然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之所以能将车开走,并非刘某被麻醉丧失反抗能力,而是因为其疲劳过度睡着而不知反抗。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理论分析,本案属事实错误中的因果关系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作出了不正确理解,其实质是行为人主观预想的因果关系与实际发生的因果关系发生偏差。这种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属于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具体发展过程的不正确认识。而成立犯罪故意所要求的,只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是他对因果关系发展过程的具体认识。况且,本案被告人投放麻醉药行为和其开走车的行为已在其故意的支配下结合成一个整体行为,并发生了他所预期的结果,所以不应割裂开来分别定罪,而应认定为一个故意犯罪(抢劫罪)既遂。关于事实错误的通用学说——法定符合说,主张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非具体一致,但二者在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上相同时,就足以认定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至于对部分事实的误解,只要不改变构成要件的内容,也就不影响故意的性质和犯罪的既遂状态。关于事实错误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未作明文规定。但从理论角度讲,通说必须坚持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结合本案,张某在投放麻醉药这一抢劫的行为后,误认为刘某已被麻醉,而将车开走,具备抢劫的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纵观张某做案的过程,其行为在形式上介于盗窃与抢劫之间,实质上则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张某采取在刘某的饮料中投放麻醉药的方法欲非法侵占刘某的出租车并予以实施该阶段的行为无论是犯罪动机和手段均属抢劫行为,并且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除暴力、胁迫方式之外的其他方法。按照一般法理,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各种方法,如本案中的用药物麻醉等。但应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必须是由犯罪分子实施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刘某对放有麻醉药的饮料喝两口后即产生警觉,之后刘某因疲劳过度而熟睡,此时被害人的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可以说与张某投放麻醉药无关,犯罪分子只是利用了这种状态,而秘密将出租车窃走。盗窃犯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抢劫犯罪一般来说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又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本案中,由于被害人的熟睡并不是张某的麻醉而致,亦是说被害人的人身没有受到暴力性质的行为侵害,也没有受到威胁性质的精神控制,当然这是由于被害人的警觉而避免了发生这种侵害。张某误认为刘某已被麻醉,这是实施犯罪手段上出现的主观认识错误,而在整个将车开离被害人监管范围过程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秘密窃取的方式,符合盗窃犯罪的犯罪构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责编/小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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