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士良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管城医院)鉴定一份医疗合作协议。管城医院为肖士良提供办公条件用来开展医疗业务,肖士良需向管城医院交5000元的押金,但只交了4000元。在合同期间肖士良因故离开了管城医院,后又来在向管城医院要押金无果。肖士良遂以郑州地方有关法规将管城医院诉至法院,法院以地方性法规不是依据,驳回了肖士良的诉讼请求。
肖士良系郑州市二七区人,2004年12月25日,肖士良与管城医院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由管城医院肖士良提供诊断室二间及办公用品,肖士良(证件齐全)坐诊拓展耳、鼻、喉科业务;肖士良第月向被告交纳管理费2000元;协议暂定一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止;肖士良向管城医院交押金5000元,协议终止一年后,无医疗纠纷可退回。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2月31日、2005年2月22日分两次向被告交纳押金共计4000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2005年8月,肖士良因故离开被告单位,后索要押金无果,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依扭据《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河南省卫生厅下发《关于规范医疗机构门诊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主张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
法院认为,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肖士良与管城医院于2004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肖士良主张合同无效,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对肖士良交纳押金的退还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便从2005年8月肖士良离开被告单位算起,肖士良主张退还押金的时间也应在2006年8月。故肖士良在2005年10月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还押金4000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肖士良主张退还押金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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