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男)身绑炸药闯入张某(王某前女友)家中,将门反锁,要求在家中的张某答应与其结婚,否则就与其同归于尽,张某被迫答应,王某于是离开。问题:王某是否有罪,构成何罪?
对本案王某是否有罪存在着两种相互冲突的观点:即无罪论和有罪论。在赞同有罪论观点者眼中又存在具体罪名的争论:第一种观点: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二种观点: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三种观点: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第四种观点: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由于本案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此案作深入探讨,为法官对有关威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提供理论上支撑,以便真正做到定罪准确,量刑恰当,罚当其罚。
笔者认为,犯罪是一种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威胁行为只有在能够产生或足以产生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的时候才能以犯罪论之。我国刑事立法没有规定威胁罪,只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以下几类威胁行为构成犯罪,因此不区分具体情况一律将严重威胁行为认定为犯罪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威胁行为能够构成犯罪,只在以下特定的情况下才成立。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的威胁行为必须要有相应的后续侵害。例如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欲实施抢劫,只有当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以后进一步实施了劫取财物的行为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的威胁行为目的是使他人为一定行为。这里的一定行为必须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几种特定行为如强迫卖血罪、强迫卖淫罪、强迫交易罪、强迫职工劳动罪、强迫吸毒罪、劫持飞机罪、劫持船只汽车罪等,这些个“一定行为”都是违背了相对人的意志并且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第三种情况,行为人的威胁行为目的在于使相对人不为一定行为。但这里的相对人必须是法律规定负有某种特定职责的特定对象,如以暴力相威胁的妨害公务罪之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妨害作证罪中之证人,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中之军人等等。
第四种情况,行为人的威胁行为目的在于使相对人产生精神上的恐惧。此种威胁型犯罪的直接目的是让他人产生精神上的损害,如打击报复证人罪等。
具体到本案,王某以引爆炸药相威胁的目的是要张某为一定行为,即承诺与其结婚。与威胁型犯罪的第二种情况相类似,但这种结婚的行为却并不是这二种类型中刑法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其言语和动作表示出来的威胁,在张某承诺以后也并未转化为实际的社会危害。在这里王某实施的威胁行为不符合上述任何一个关于威胁型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能以犯罪论处。否则就会陷入主观归罪的泥潭中不能自拔。笔者虽然为王某实施的威胁行为作了无罪辩护,但王某在本案中并不是无罪的,笔者也否定了王某有罪的上述四个罪名,倾向于认为王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
第一种观点: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能成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是已经实施了暴力,干涉了他人婚姻自由,如果仅仅是行为人威胁将使用暴力,则不构成本罪。本案中王某只是威胁张某如果不答应将引爆炸药,王某并未实施暴力因而不成立本罪。
第二种观点:故意杀人罪(未遂)不能成立。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王某身绑炸药扬言张某不答应嫁给他即引爆炸药的行为严重威胁了张某的生命安全。其言语和动作是王某为杀害张某所做的预备行为,一旦张某不答应,即会付诸实施,因而符合杀人罪的预备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张某同意与其结婚)而未得逞,因而构成故意杀人未遂。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将王某威胁杀人的行为认定为实现威胁内容的预备行为,事实上王某扬言张某不答应与之结婚即引爆炸药的行为,其故意内容只是在于威胁,不在于要实现威胁内容中的杀人行为。单纯的口头威胁和捆绑炸药是不会造成社会危害的结果的。况且,在张某没有回答是否同意结婚之前,王某故意杀人的犯意还没启动,而在张某答应同意结婚之后,王某连杀人的威胁行为都完全停止。怎么能谈得上王某的威胁行为是杀人行为的预备呢?
第三种观点: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不能成立。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王某在能够引爆炸药杀害张某的条件下,自愿放弃爆炸行为避免了杀人行为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中止犯)。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将王某威胁杀人的行为认定为实现威胁内容的实行行为。但王某威胁张某不答应与之结婚即引爆炸药的杀人行为在张某没有答应之前是不确定的,在张某答应同意结婚之后,王某停止了威胁,何来王某实行了杀人行为呢?在张某没有表态之前,王某根本就没有故意杀人的犯意。王某的威胁行为不是杀人行为的实行行为。
第四种观点:构成非法侵入罪王某身绑炸药闯入张某家,严重危及他人住宅安全,符合侵犯住宅罪的构成要件,笔者承认王某构成非法侵入罪,但本案却不能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而只能以非法拘禁罪论处。首先,王某将门反锁,客观上限制了张某的人身自由,主观上王某也有限制张某人身自由的故意,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在王某破门而入,反锁房门的一个行为同时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情况下,以何罪论之?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活安宁权,并且对他人的人身自由构成了潜在的威胁。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由于非法拘禁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经将潜在威胁转变为现实威胁,因而对非法拘禁行为的评价就包含了对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评价,故笔者认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另外,王某侵入住宅的行为还是其非法拘禁行为(原因行为)的结果行为,两者存在牵连关系,牵连犯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本案也应该定位为非法拘禁罪。
结论:王某以伤害身体的方式威胁张某与他结婚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任何犯罪,但王某实施威胁行为的附随行为(破门而入、反锁等行为)却构成了犯罪,本案最后的定性是王某有罪:构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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