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案:被告贾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并给李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借李某现金10000元,两年内还清。两年后原告起诉被告贾某要求其归还欠款8000元,并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和原来不同的是欠条下半部多了一句话:今还欠款8000元,并有贾某的签名。被告辩称:我已经还原告8000元,现在只剩2000元了,欠条上写明了:今还(huan)欠款8000元。原告则称:被告只还了2000元,欠条上的意思是今还(hai)欠款8000元,他还2000元时,还在欠条上写了这句话并签名。孰真孰假?我们应该怎么作出判断呢?
在讨论这个案件之前,我们先了解什么是格式条款,以及我国法律相关的规定。所谓格式条款,又称附合契约、定型化契约条款、一般交易条款或普通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根据该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定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的合同条款,其特点可以概括如下:
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拟定合同条款时未与对方协商。这是格式条款最主要的特征――单方制定及不可协商性,是指格式条款的使用者预先将自己的意志表示于文字,与之缔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并不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也没有进行协商的余地,而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
2、适用对象具有广泛性和持久性,可以重复使用。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当事人一方将其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适用于与其交易的所有同类交易对象,即只要这些对象与其交易,都以该格式条款作为基础。适用对象的广泛性的另一方面是在现代社会中,格式条款适用的范围日益广泛。适用对象的持久性,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多次使用该格式条款,而不是为某一次或几次特定的交易而专门拟定的条款;同时,该条款也涉及到某一特定时期所将要订立的所有同类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格式合同的缔结方式使格式条款相对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在格式合同订立过程中,格式条款一般由制定者事先拟就,相对人只能完全接受或不订立合同,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格式条款使用人总是会在合同中制订一些不合理条款,而这些不合理条款又经常会因为相对人的某些原因而被接受。基于相对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因而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遵循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以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2、格式条款当事人地位的差异在格式条款实践中,格式条款的使用人一般是那些在经济上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的单位,相对人别无选择,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极不合理,为了实现社会正义,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采用“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
就本案来说,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欠条虽不是格式条款合同,也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但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关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原则和方法,我们却可以采用的,这个原则就是:合同条款或关键词语出现两种以上不同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制作或书写该歧义条款或词句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借条出现歧义的“今还欠款8000元”是被告贾某书写的,他主张意思为:今还(huan)欠款8000元,如果他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相佐证,对这个有歧义的“还”字应作出不利于书写者即被告贾某的解释,即应理解为还(hai),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归还原告欠款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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