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悬赏广告是以广告声明的方式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我国长期以来对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存在争论,在学术研究及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本文试从悬赏广告的概念、构成要件、性质、法律效力及可撤消性方面进行了一些分析,吸收了学术界的最新理论成果,并参考了国外的成功之处,概括了各家学说的短长,并提出了一些诚恳的建议,尤其就我国地方法院对一则悬赏广告典型案例的审判实践所暴露出的不合理之处进行了探讨,以期能对我国的悬赏广告立法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 悬赏广告 构成要件 要约说 单独行为说 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自古有之,在现代社会尤为常见,例如寻找失物或者失踪人、奖励发明创造、有奖征集产品标志或广告词、有奖征集对联有奖竞猜、通缉罪犯等。广告人通常在广告中声明,凡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人,将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酬金或者奖金;或者声明酬金或奖金只给予首先完成该行为的人,或经过评审程序确定的完成该行为的人中的优秀者(优等悬赏广告)。如此常见且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社会现象,以立法加以规范自有其现实意义。如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民事立法及我国民国时期民法(现我国台湾地区仍采用)等都对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极为有趣的是,关于悬赏广告,不仅立法例各异,学术界的争论也异常激烈。我国民事立法未对悬赏广告作明确规定,故对此类事务引发的争讼,实务界也感到棘手。在此本文试图参照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司法实践及学术研究成果,探讨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一、 悬赏广告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分析
“悬赏”一词在词典中解释为“用出钱等悬赏的办法,公开征求别人帮助做某事。”而“悬赏广告”一词,各家对其定义也大同小异。
悬赏广告,乃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表示对完成其指定行为的人给予一些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
悬赏广告,谓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因而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予报酬之义务。通常,悬赏广告有二意义,其一指悬赏广告之意思表示,其他指此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完成结合而成立之法律行为而言。
综上,学界对于悬赏广告的概念是较为趋同的,虽表述形式不尽一致,但大多依法律条文而做,并无实质上的冲突。这一点,从剖析其构成要件及特征可有更深体会。
悬赏广告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属法律行为之一种,其表现形式为广告,内容为悬赏求助,它除含法律行为之一般要件外,尚需特殊具备以下四方面的特殊要件。
1.采用广告的形式。美国广告主协会对广告所做的定义是:“广告是付费的大众传媒,其最终目的为传递情报,变化人们对广告商品之态度,诱发行动而使广告主得到利益。”[3]此处所谓付费亦应做广义解释,“即使自己制作广告”,“也需一定的制作成本”,亦可谓之“付费”。
立法未对悬赏广告的具体形式作特别规定,故若符合民事行为之合法要件、符合广告法之规定,则以广告所选媒体而言,各种形式均可,如:报刊杂志广告、印刷广告、广播电视广告,以及此外如邮寄、招贴、路牌、口头广告等。
2.相对人必须完成广告所指定的一定行为。悬赏广告报酬支付义务发生的前提是须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指定的一定行为的完成是要约与承诺的内容。一定行为,其种类并无严格限制,应从广义解释:包括作为(如查知车祸肇事者),或不作为(如被释放犯人不再犯罪);该一定行为得为公益(如缉捕逃犯)得为自己利益(如寻找遗失物)亦得为自己不利益(如某报刊为达吸引读者之目的,凡对其刊登的文章指出一定错别字者,便给予一定的奖励等)。
3.广告人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有给予报酬,即有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是创设债权债务的方式之一,报酬即广告响应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后,广告人应给予行为人的利益,属广告人所负担的债务。报酬的种类及数额,各立法例并未加以限制,故一般主张报酬并不限于金钱、财产之类。“不独财产上之利益,即社会上之荣誉,亦得为报酬”,更概括地说,“凡得为债之标的者,皆属之”。报酬的数额,于实际情形中,常明确规定于广告中,一般认为,“报酬的数额无须于广告时已为确定,如定有确定之方法即可”、 “报酬之数额,亦无须确定,但以可以确定者为已足,如表示从优酬报,或给相当之酬礼”。
本文认为,明确规定报酬给付的标准、方法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悬赏科技公关广告:能使本企业能耗消费降低至符合国家标准者,三年以内按此项节能利润的3%予以报酬。但“予以重谢”、“从优致谢”、“定有相当之酬谢”之类语词过于模糊,常常成为纠纷引发的导火索,广告人应避免以此类模糊性较大的日常生活用语来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广告指定行为已完成,则广告人的目的已达到,其当初给予报酬的承诺若任由其解释,恐不免有损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国家司法应加以干涉,限制广告人对已应为给付的解释权,如有必要,在无相反规定时,应作对广告人不利的解释,注意保护完成指定行为人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是,若为寻物悬赏广告,酬金应解释为不低于原物价值之三成。但若遗失物为有特殊价值之物(如纪念物等),其价值却难以确定,其他类的指定行为如寻人、治病、通缉、征文、科技难题等亦不可以标的物之值来确定报酬的数量。
若难以以标的物之价值计算报酬,应以响应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所付出的劳务为认定标准,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计算报酬。王泽鉴先生认为:“于此情形,关于报酬(重赏)之内容,应斟酌指定行为之性质内容,完成该指定行为之劳力费用,交易惯例及当事人间之关系,依公平原则决定之。”
4.须对不特定的人为之。史尚宽先生有言:“不特定多数人,并不必为一般人,其范围纵有限制,苟向非特定人为意思表示,不妨为悬赏广告。”[9]但其意思必须是向不特定人公开,否则即为一般广告。不特定人可以为多数人,也可以是一人;可以是普通大众,也可以是一定范围之人。实践中悬赏广告可以限定某种行业的人,如规定从事教育、科研、法律等专业的人。既向不特定人为之,且以指定行为的完成为债权债务生效的前提,故无应征人违约之说,即广告对应征人并无拘束力,且不可协商条款,否则相对人即为特定并依合意形成各式契约,在认为悬赏广告为契约的场合,此向不特定人做出的广告仍视为要约。本来要约须向特定相对人发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否则便形成要约邀请,如一般商业广告。但在特定情况下,对不特定人作出又无妨碍要约所达目的时,相对人亦可为不特定人,悬赏广告即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
二、 关于悬赏广告定性的争论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历来有单独行为说及契约之要约说两种观点,争论持久而激烈,然而持哪方观点的人皆数目众多,且各自作了持续深入的研究,形成了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且难辩谁为主流。“关于悬赏广告之性质的争论可以远溯到罗马法及日耳曼法,可谓系一古老之问题”[11]在罗马法上,悬赏广告被认为是一种合同,而在日耳曼法上,则认为其为一种单独行为。此项争议有助于法释法学(rechtsdofmatik)的思考,具有法学方法的意义。[12]其核心问题在于应否坚持契约原则,抑须顾及到悬赏广告的特色及当事人的利益,而设例外,采单独行为。其主要争论点有二:(1)不知广告而完成一定行为之人,得否请求报酬?(2)无行为能力人完成一定行为时,有无报酬请求权?两种观点虽存在冲突,但其据以立论的实质方面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区别:
1.从立法体例方面来说。如《日本民法典》第529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实施一定行为人给予一定报酬者,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我国台湾民法在修正前第164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者,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亦同。数人同时或先后完成前项行为时,如广告人对于最先通知者已为报酬之给付,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台湾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661号判决更明确采纳要约说,该判决称:“民法第164所谓完成一定行为,乃指完成广告人于广告内容所定之特定行为而言,如就广告内容所指特定行为未能完成,广告契约即为成立,广告人自无履行广告特定给付义务而言。”[13]在瑞士债务法,悬赏广告亦列于契约一款内(第8条),但通说仍解为单独行为。以上诸国、地区关于悬赏广告的条款皆规定于契约条款中,成为契约说者的左证。而持单独行为说者则将德国民法典体例引以为据。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知,对完成某种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可见,德国民法典倾向于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故德国绝大多数学者也持此观点。亦另有其他见解者,认为“悬赏广告在法律体系上之地位,不足决定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
2. 以立法内容有无准予撤消条款而言。要约说认为,既然立法规定悬赏广告可依广告人的意思表示而撤消,则表明其性质为要约无疑。单独行为说者则认为,凡契约之要约,依法理可以撤消,自不消说;立法却特别对此问题加以规定,则正表明其原本不属要约性质。同样也有不认同此类标准者,认为“悬赏广告得否撤消亦不足作为论断之标准”[15],“纵以悬赏广告为契约之要约,亦未始不可以法律规定不许其撤消。反之纵以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亦未始不可以法律规定其得为撤消”。
3. 从立法目的来看,要约说者认为:行为人虽不知有广告存在,,但该行为既已完成,则广告人目的已达到,法律规定同样给予报酬,是以公平原则出发而做的特别规定,并无不妥,不足以否定悬赏广告之要约性质。而对悬赏广告采单独行为说者,其实质理由有二:(1)使不知有广告而完成一定行为之人,亦得请求权。(2)使无行为能力人亦得因完成一定行为而请求报酬。此二点为德国民法规定其为单独行为的理由,亦为瑞士通说突破法律编制体例,将悬赏广告解释为单独行为的依据。
对独立行为说,持此观点的以大陆学者张广兴为代表。在其著作《债法总论》中,将悬赏广告明确列于债的原因之一——单方允诺,从而与合同区别开来。他在此书中著称:“对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不同主张,具有实务上的意义。例如,如果行为人系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当其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时,如将悬赏广告解为合同,他将因不具有缔约能力而不能请求报酬;反之,若将其解为单方允诺,他将可以请求报酬。因为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是事实行为,行为的完成为请求报酬或奖金的充分条件。不需另有行为能力要件。其次,如将悬赏广告解为合同,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于行为时不知有此广告者,将不能向广告人请求报酬,对行为人显然不公。因此,采单独行为(单方允诺)说,更符合交易安全、行为人利益及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17]
对契约论说,此观点以王泽鉴为代表,他在其著作《债法原理》中依台湾地区民法修正案第164条,悬赏广告为不要式、不要物、有偿及双务契约。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争论,严格言之,是一个法律学方法论上之问题”,王先生并主张探悉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应该采实质之解释标准”。[18]法律解释客观论者认为,法律一经指定,即从立法者分离,成为一客观存在;具有拘束力的,是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而法律解释不应过于拘泥于考证立法者的原初的意图,而应以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以整个法律体系为背景,追求公平合理地调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方法。以此方法论为指导,则自然会成为要约说的倡导者。
综合以上考虑,本文认为,将悬赏广告视为一种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律规定较为合理。首先,悬赏广告虽具一般广告之特征,但并不仅仅是为引起人们的注意,而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一旦有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其次,在我国历来都揭榜而为之的做法,即由官府张榜悬赏,由行为人揭榜请赏。再次,若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广告人就可以任意处分、变更或撤消这一广告行为,悬赏广告关系难以确定,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此,从悬赏广告的发出到完成的全过程看,悬赏广告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即广告人必须在相对人完成广告指定的内容后才能履行给付报酬行为,而相对人必须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后才由报酬请求权,两者的关系视为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在学理上更为准确些。但必须对单独行为说所乐道的保护事先不知悬赏广告存在及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完成指定行为可取得报酬的理论优势加以借鉴,或在立法上有所创新或对此有特殊解释,以保护此两类特殊主体的利益。对此,可作如下设计:
第一,对于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行为人应否将其行为认定为承诺的问题,可以作出特别的规定,加以解决。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在这一规定中,"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的规定,显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法。这样,就避免了由于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时不知悬赏广告内容而广告人拒绝给付报酬的问题。
第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行为,行为人缺少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对此,可以对悬赏广告合同的主体作出放宽条件的要求,不适用对于合同主体资格的一般要求,不要求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且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就具有悬赏广告行为人的资格,因而,凡是完成悬赏行为的人,都具有悬赏广告应征人的资格,都享有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及撤消
(一)报酬请求权
1.报酬请求权的计算
悬赏广告因广告人的要约与完成一定行为人的承诺而成立者,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报酬多于广告时既已确定。其未确定者,所谓重酬,究如何计算,不无疑问。原则上应以诚实信用及一般惯例定之,有疑义时,应解为不得低于遗失物之报酬。对由数人完成时应由谁取得报酬问题较为复杂,广告人较难认定谁真正有报酬请求权。对此,王泽鉴在其著作〈债法原理〉中的论述值得借鉴[19]:
1)数人完成悬赏广告所定行为,其情形应为分别两类:(1)数人个别先后分别完成或同时完成一定行为。前者由最先完成该行为之人,取得报酬请求权;后者由个别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2)数人共同分别完成或同时完成一定行为,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协力缉探犯人,另有丙、丁共同为之。于此情形,应有最先完成该行为之数人(甲、乙或丙、丁)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同时完成时,则数共同之人(甲、乙、丙、丁)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
所谓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应适用“民法”关于多数债权人的规定,即数人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可分者(如一定数额之奖金),应平均分受之(第271条)。给付不可分者(如奖章),准用关于连带债权的规定,各债权人仅得为债权人全体请求给付,债务人亦仅得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参阅第271条、第292条、第293条规定)。
2)广告人对最先通知者,已为报酬之给付者,其给付报酬之义务消灭,对报酬请求权人不负给付义务,但须以广告人善意(即不知最先通知者无报酬请求权)为要件。于此情形,报酬请求权人得向受领报酬之人,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二) 完成广告行为所获致成果的归属
台湾民法修正增设第164条之一规定:“因完成前条之行为而可取得一定之权利者,其权利属于行为人。但广告中另有声明者,不在此限。”完成一定行为之结果,如可取得一定权利者,例如,专利、著作权,因系行为人个人心血及劳力之结晶,其权利仍属于行为人。但广告中如有特别声明,如,对于行为人有请求其转移于己之权利,则依其声明。
为照顾广告人的利益,各国法律均规定,悬赏广告得于广告中的行为完成前以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撤消。其撤消要件为:一是必须在相对人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之前;二是必须以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如果行为人于广告人撤消悬赏广告之前已经完成指定行为,即使尚未通知广告人,债的关系也已发生,自不许广告人否认其允诺。行为人于广告人撤消前已经着手实行其指定的行为,并已支出必要费用,因此时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发生,当不发生报酬或奖金的请求权,但行为人支出的必要费用系因信赖悬赏广告所受损失(信赖利益损失)如果依行为的性质和社会一般观念该行为系为广告人的利益所为,行为人可依无因管理的规定向广告人请求给予补偿。补偿的数额以不超过预定的报酬或奖金的数额为限。广告人享有撤消权,可能会使不特定的相对人陷于不安,从而影响广告人目的的实现。广告人基于此种或其他种种考虑,也可在悬赏广告中作出抛弃撤消权的表示,或者以默示方式抛弃撤消权。撤消权已抛弃者,即不得再行行使。外国立法例有规定广告人限定完成指定行为的期间时,推定其在此期间内抛弃撤消权(德国民法典第658条第2项、日本民法典第530条第3项),可资借鉴。[20]
四、我国对悬赏广告的认识及立法建议
在我国,长期以来由于受到拾金不昧思想的影响和立法上的墨守,民事法律中未对悬赏广告加以规定,造成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界对悬赏广告认识和适用法律存在争议。最近,新闻媒体对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件进行炒作,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引起讨论。借此,应当在理论上对悬赏广告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澄清对悬赏广告的认识。
(一)、有关悬赏广告的典型案例
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的案情是,1996年9月21日晚,莱阳市伊达实业公司经理王云辉下班时不慎将自己的皮包遗失在某公司门口,内有手持电话机一部,现金7100元,还有信用卡、单据、身份证和240吨化工原料的原始化验单。为了找回遗失物,王云辉打印了约20份寻物启事,张贴于街头和遗失地点周围的建筑物上,并在广播电台播出,均明确表示:"如有拾到包者,愿酬谢人民币1万元;有提供线索者,愿酬谢人民币3000元。"董仁帅拾得该皮包,称其另有人拾得皮包,自己是提供线索者,要王云辉支付1.3万元。王云辉只同意给1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成。王云辉报警,公安机关传唤董仁帅,并将董拾得的皮包等物扣押,并以敲诈勒索为由对董予以行政处罚。1996年12月19日,董仁帅向莱阳市法院起诉,请求伊达实业公司履行付酬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发出寻物启事,明示了对捡到者的酬金数额,属内容合法的悬赏广告,应当履行;原告捡到包后又得知寻物启事的内容,即与被告联系并核对实物,是该广告的相对人,有权利享受酬金。双方就酬金数额的争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判决原告将拾得物归还被告,被告按约给付原告酬金1万元。王云辉不服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认为遗失物的拾得人负有将拾得物归还失主的法定义务,没有向遗失人请求报酬的权利,故判决: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董仁帅要求王云辉给付1万元酬金的诉讼请求。
这一判决的错误之处就在于,将《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承担”的规定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认为行为人索要报酬的行为不仅于法无据,而且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90条第2款的观点,是追求不正当利益。这种看法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可取的。《民法通则》在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的民事责任中,亦有不尽完善、不尽合理之处。在我国古代立法和国外的民事立法中,对拾得遗失物等财产的责任,多作给予奖赏的规定,即拾得遗失物等财产,在将原物归还失主的时候,失主应当给予拾得人以适当的奖金或者报酬;如果无失主认领,则将遗失物一半充公,一半充赏。这样的做法,对拾得人不将拾得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种鼓励,具有进步的社会意义。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表面看起来是提倡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实际上的社会效果并不如其所料,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意义,那就是将拾得物交还失主拾得人得不到任何利益,倒不如占为己有。
依上述理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将《民法通则》的规定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无论怎样,都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际情况的。就是"假一罚十"的承诺的案件中,也应当维护商家承诺的严肃性和正常的交易秩序,不得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法院判决轻易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其消极的社会意义,就在于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流转的正常秩序。相反,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对拾金不昧的行为予以积极的鼓励,有利于鼓励公民和法人遵守社会主义公共道德,遵守诚实守信的民法原则,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因而是有积极的意义的。
法学理论界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契约之要约的学说为设计我国的悬赏广告制度提供了良好的理论基础。我国可按以下思路设计我们有中国特色的悬赏广告制度:
1、广告人以广告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的,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对于不知有悬赏广告而完成该行为的人,亦同。
2、以国家、集体财产为报酬设立悬赏广告的,得受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内部监督部门的监督、约束。
3、广告人对最先通知者给予报酬后,其给予报酬的义务消灭。若最先通知者为协作完成指定行为之数人或数人虽独立完成但属同时通知,则按平等比例获得报酬;依报酬性质只能由一个人受领的,抽签决定。广告中已表明报酬给付方法或众报酬领受权人形成共识的,当遵之付酬。除广告指定行为含有较大风险的,如广告所设报酬过高,法律不予保护。
如广告人未抛弃撤消权,悬赏广告得于指定行为完成之前依广告人的意思而撤消。广告人除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者,对于行为人因此善意所受之损害,于报酬额内负赔偿责任。故意以不可完成的行为设立悬赏广告以图实现商业利益的,不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之给付仿报酬之给付而为之。
4、广告人可于广告中指定应征期间,对众响应人的行为予以评定,对其优等者给予报酬。
综上,可以看出对于悬赏广告这一看似普通却又有可能关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的行为方式加以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是有巨大的现实意义的。而对于悬赏广告如何定性这一争论最大的问题,契约之要约说与单独行为说都有自身的优势与不足,在立法中融合二者的精华、避之劣端,统筹兼顾,以公平、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尽量调和广告发出人与行为人的利益关系乃民事立法的当务之急。
责编/小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