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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狗咬伤四龄童 狗主人无过照担责

  发布时间:2006-03-21 13:18:36


    时下,不少市民把饲养宠物当作一种时尚,殊不知,在一幕幕主人与宠物猫狗和谐相处的场景中,不时会引发一些意想不到的纠纷,甚至闹上法庭……2006年3月21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因宠物狗咬伤四龄童引发的"狗伤人官司"

    一四龄童在马路边的树下蹲着玩土时,被从别人家跑出来的宠物狗咬伤面部。那么,由谁来承担该起人身损害赔偿案的法律责任,是宠物狗的主人,还是该四龄童的监护人(父母)。2006年3月21日, 这起因宠物狗咬伤四龄童引发的"狗官司"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结,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宠物狗的所有人对自己饲养的小狗未尽到管束的义务,任其四处游荡,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申先生(宠物狗的所有人)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蒙蒙(化名)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82元。

    现年4岁的马蒙蒙(化名)家住郑州市中原区,是一个人见人爱的小男孩。2005年3月13日20时左右,马蒙蒙在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其父亲马先生开办的饭店门前一棵树下蹲着玩土时,被一只不知从何处跑来的小宠物狗咬伤面部。被咬伤后,马蒙蒙立即被其母亲送往郑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医生给马蒙蒙注射了狂犬疫苗、狂犬球蛋白,并建议马蒙蒙在2005年3月14日查狂犬抗体。而将马蒙蒙咬伤的小狗在将马蒙蒙咬伤后立即跑走,马蒙蒙的爷爷与马先生饭店的雇工张某跟随在小狗后面进行追赶。在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省建五公司家属院12号院内,马蒙蒙的爷爷与张某和正在找狗的申先生的父亲相遇。得知小狗将人咬伤后,申先生便与父亲一起赶到郑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为马蒙蒙支付了医疗费。此后,马蒙蒙又先后四次到郑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医疗费均由申先生支付。2005年5月23日,马蒙蒙到郑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狂犬抗体,结果为狂犬抗体〈+〉,马家支付了化验费32 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马蒙蒙便于日前一纸诉状将被告申先生推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被告席上, 马蒙蒙认为,由于被告对其饲养的小狗管理不善,致使小狗将自己咬伤。该事件对原告的心理造成很大伤害,给原告的家庭也带来麻烦和痛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申先生赔偿原告医疗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入托费损失500元、学习班损失360元、门面房转让费损失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360元。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 被告申先生认可咬伤原告马蒙蒙的小狗系其饲养的。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申先生对自己饲养的小狗未尽到管束的义务,任其四处游荡,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在郑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狂犬抗体支付的化验费32 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000元,由于原告年仅4岁,没有工作及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具体情况,交通费以5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入托费损失500元、学习班损失360元及门面房转让损失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法院根据原告受到的伤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支付能力以及郑州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申先生赔偿原告马蒙蒙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82元;驳回原告马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法官马伟利说,宠物狗伤人是一种特殊侵权案件。民法上的一般侵权案件,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即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除此,民法上还特别列举了八类特殊侵权案件,其中包括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所谓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确立,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动物致人损害的结果,无论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饲养、管理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也是处理动物致人损害赔偿问题的前提。之所以有上规定,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该动物的获益者,他人则通常难以了解饲养动物的习性,难以防止或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更具有合理性,而且如此规定也有利于加强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心。在这里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如果动物致人损害是因为受到人的控制或者影响.则是另一种情况.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同时规定,如果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则自己承担损失,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马伟利说,所谓无过错责任,也称无过失责任,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英美法中,“无过失责任”称为“liability without fault”或“no fault liability”,这个概念是美国学者巴兰庭(ballantine)于l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文章中提出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现通称为“严格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多称为“原因责任”,我国法学界一向称之为无过错责任,或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因此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就应当对其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无过错责任,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和行为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责任的主要特点是:1、无过错责任的发生以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即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没有因果关系就不能承担无过错责任;2、无过错责任的认定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认定无过错责任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对这一问题也不负举证责任。3、无过错责任的实质是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该原则主要是针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必然出现的不公平现象,是为了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是法律为这种特定情况下的不公平准备的特别条款,是一种变通的处理方式,同时也融入了社会公德、人类道德等诸多公共因素;4、无过错责任的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不同于过错责任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只需举证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而被告则要就存在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不能仅仅证明他自己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或没有一般的过失就可以免责,如果证明不足或证明不能,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特别明文规定。

    马伟利说,在本案中,咬伤马蒙蒙的宠物狗是申先生所饲养,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是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是饲养的动物独立动作致人损害的行为;所以,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即为动物的所有人即申先生。因此,法院判决由申先生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现在饲养宠物的市民越来越多,因宠物伤人的纠纷也日渐增多。对此,马伟利法官提醒:法律对动物饲养人有明确的责任规定,饲养者或管理者应看管好自己的宠物,以免伤人又担责。

    责编/小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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