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财产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权,是人们行使其他权利的物质基础,是一切政治权利的先导。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和法律保障是实现民主、自由,建立法制国家、宪政社会的前提和宗旨。因此,现代民主国家都对私有财产权予以充分保障,实行经济自由,并遵循市场经济模式。同时,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规定了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哪里没有财产权,哪里就没有正义”,洛克的这句至理名言至今仍在民主国家上空余音袅袅,回荡不绝。财产权受保障的程度是一个国家文明的标识,财产权的法律保障的实现社会正义的基石。但是正如卢梭所言“人生而自由,但无往不生活在枷锁之中”,私有财产权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国家为了公共福利而需要公共财产,在不能通过交易获得公民私有财产的情况下,征敛私人财产就再所难免了。我们在承认政府这一权力的同时,有必要对此项权力进行严格的限制。在洛克看来,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而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就成为政府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在没有补偿的情况下,政府不可以将私有财产转变为公共财产。根据罗尔斯的观点,社会公正既不容许为了少数人的更大利益而牺牲多数人,也不容许为了多数人的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而牺牲少数人。因此在行政征用中应对被征用者所受损失给予充分、公正、及时的补偿,方能体现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尊重和维护,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但是,由于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缺失,近些年来在行政征用特别是在房屋拆迁中,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方因土地征用而造成的损失补偿不足甚至不予补偿,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干群关系的恶化,引发了诸如安徽农民天安门自焚事件的发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有必要以公平补偿为原则来构建我国的行政补偿法律制度,以维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防止政府对私有财产权进行肆无忌惮的侵犯。
二、比较法视野中的公平补偿原则
行政补偿制度产生于法国。法国早在1789年8月26日通过的《人权宣言》中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示必要时,且在公平而且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1799年法国根据《人权宣言》的上述精神,颁布了第一个行政机关对因实施公共事业而受损失的人给予补偿的法律,初步建立了损失补偿制度。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545条重申了《人权宣言》的这一精神:“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补偿时不在此限。”法国法律所确立的公平、公正的补偿原则通过1873年法国权限争议法庭的一个著名判例——勃朗哥案件进一步得到彰显。至此,以无过错责任为特征,以公平补偿为原则的损害补偿制度在法国逐步建立起来。法国行政补偿制度所遵守的公平、公正原则不仅规定在宪法性文件、民法典、行政法典中,而且还通过法院的一些判例体现出来。法国以公平、公正原则为理论基础的行政补偿制度的确立为其他国家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范式。
德国的行政损失补偿制度也是建立在普通法院和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的基础之上的,但是德国的成文法典也对行政补偿的原则、标准进行了规制。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为公用的征用,除联邦国家有特别规定外,应予以相当补偿。”1949年5月8日通过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4条第3项规定:“为公众利益起见,财产可予以征收。征收应依法实行,并依法确定征收方式和赔偿金额。偿付时应以公平衡量公共福利和各有关方面的利益。在赔偿金额上有争执时,可诉诸普通法院。”在司法实务上,早期联邦普通法院曾持所渭“重新筹置理论”,认为国家为公共征用时,应给予被征用人该征用物“相同价值”的补偿,亦即依“交易价值”为完全之补偿。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确立了完全补偿原则。在该原则下,国家在征收不动产时,应当根据自由交换时的通常支付价格确定,补偿金额可以购买到相同种类和质量的财产,从而平衡被征收人的损失。由此可见,德国的行政补偿不是随意确定或者根据随意的裁量确定,而是法治国家要求的补偿,原则上是完全的公平的补偿。
遵循普通法传统,信奉“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的美国人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确立了完善的公用征收制度,但是充分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的美国联邦宪法规定了公正的行政补偿原则。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没有正当补偿,任何人的私有财产不得被征用为公共使用。”但是,财产权并非不受任何限制,联邦宪法专门规定了财产权保障条款和私有财产征用条款。在行政征用中根据征用前的市场价格给予合理公平的补偿,充分保障财产所有者的权益,已成为解决两者内在矛盾的一个路径。同时,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也属于补偿的性质。虽然美国是一个注重程序保障功能的判例法国家,但仍从实体法上对政府的征用权予以限制,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予以保障,而贯穿于其中的重要原则就是公平原则。
三、结语:以公平原则为理论基础建立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
有限政府的建立是法治国家、宪政社会的重要标志,也是保障公民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重要举措。在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问题上,除了“私产入宪”确立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机制、在征用条款中增补补偿条款外,要想有效地对政府征用公民合法财产的权力进行法律规制,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制定一部专门的行政补偿法典,规定行政补偿的依据、条件、范围、种类、标准、程序及救济途径,确立完全的公平的补偿原则,建立一个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既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又有利于公民私有财产的保障。而在这一机制中必须贯彻公平补偿原则,因为公民的私权利在对抗国家公权力时处于弱势地位,由于行政权的扩张和膨胀,行政权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可能性就越来越大,所以应当对政府的权力进行必要的控制,特别应对政府征收、征用公民作为安身立命的私有财产的权力进行严格地控制,而规制政府这一权力的重要路径就是确立公平的行政补偿原则,并建立、健全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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