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厅、饭店都是公共场所,应该保证消费者的安全。如果在这些地方摔伤,责任谁来负?日前,郑州市民靳先生就碰到了这样一件烦心事,靳先生和妻子带着3岁的女儿在一饭店就餐过程中,其女儿在进包间时因地面湿滑摔倒致伤,靳先生认为自己女儿摔倒的原因是饭店地面湿滑,而饭店则认为是其监护不当所致。为了讨个说法,靳先生于是以其女儿的名义将饭店诉至法院。2006年3月12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被告河南林记盆景美食有限公司作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对在其经营场所内就餐的顾客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服务过程中,未及时消除因地面有水而给顾客带来的潜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河南林记盆景美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受伤所花费医疗费等费用340.84元的80%即272.67元,其余20%民事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
2005年10月23日晚,靳先生和其妻子李女士带着3岁的女儿到位于郑州市伊河路26号的河南林记盆景美食有限公司二楼一包间内用餐。在用餐过程中,靳先生3岁的女儿在进包间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头部磕在靠近门口的一把空置的靠背椅棱上,致使靳先生3岁的女儿头部受伤。女儿受伤后,靳先生和其妻子立即将其送往郑州市中医院救治,医院诊断意见为右额部皮肤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280.84元;其后,靳先生和其妻子返回饭店找河南林记盆景美食有限公司协商,因双方协商未果,靳先生和其妻子就打110报警,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林山寨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理。但双方因赔偿事宜还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05年12月9日,靳先生以其女儿的名义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林记盆景美食有限公司二楼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
此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林山寨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该所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是原告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引起,民警赶到时,地面已经拖过,原告额头有伤。被告河南林记盆景美食有限公司以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加盖公安分局的公章为由提出异议;原告同时提供当天在一起吃饭的证人邓某的证言,邓某证明原告是因地面太滑摔倒磕在椅子棱上致伤,被告以邓某未出庭作证为由其证言提出异议。并辩称,被告对原告没有监护义务,原告摔伤是其监护人监护不当所致,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要求支付医疗费等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对在其经营场所内就餐的顾客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合理限度是指应当注意到且力所能及,这既包括保证营业设施本身符合法定或公认的安全标准,也包括在其服务过程中及时消除一些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比如,地面发现有水、有油等情况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清除。本案中,被告虽然否认原告摔倒致伤是因为包间地面有水所致,但林山寨派出所的证明及证人邓某的证言足以证明受伤是因为地面有水所造成的:林山寨派出所的民警虽未直接目睹事情发生的经过,但赶到现场时,见到地面已经拖过,如果地面没有水,被告又何必拖地呢?同时被告的行为破坏了现场的原貌,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事实推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不当然不具备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该类证据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邓某的证言与林山寨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结合在一起,已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地面湿滑摔倒所致这一事实。被告在服务过程中,未及时消除因地面有水而给顾客带来的潜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父母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的安全负有监督和保护之责,在饭店这样一个人来人往的公众场合,让一个年仅3岁的孩童自己在包间进进出出,原告父母未能善尽监护责任,对原告的受伤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所称其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决定原、被告分别负担20%和80%的损失。被告承担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等费用340.84元的80%即272.67元,其余20%民事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41条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河南林记盆景美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靳先生女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72.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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