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车行对车辆疏于保管,爱车在洗车行被人盗走,车主将洗车行告上法庭,要求洗车行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原以为一定能胜诉的车主却未获赔偿,最终败诉。3月16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驳回了车主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丢失的车辆是“套牌车”,车主提供的购车发票上所注明的发动机号与该车不符,且丢失车辆现今仍未找回,无法对其进行评估,车辆的具体价值无法确定,车主失去了索赔依据,故法院对车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原告刘某在2002年10月10日花135000元购买了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该车经常在郑州二七庆丰汽车养护中心清洗养护。2004年5月30日下午,刘某的丈夫又将自家的“豫AF6738”号桑塔纳轿车开到郑州二七庆丰汽车养护中心清洗,同时将钥匙交给了汽车行的工作人员随即离去。当晚未去取车,次日凌晨,洗车行通知刘某车辆在洗车行丢失。洗车行虽已报案,但车辆至今仍未找回。
刘某认为,车辆是在洗车行丢失的,洗车行负有保管义务,应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刘某和洗车行进行交涉,要求洗车行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洗车行拒绝赔偿,理由是刘某不是丢失车辆的车主,该车车主为郑州铁路局机关物资供应站,且该车辆至今仍在正常运行中。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刘某一纸诉状将洗车行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洗车行赔偿其车款10万元。
法院经过调查取证发现,原告刘某丢失的车牌号为“豫AF6738”的车辆车主属于郑州铁局机关物资公司物资供应总站,且该车辆目前正常运行并未丢失。又查明原告提交的2002年10月10日购车发票所示车辆与套用车辆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不同,该证据存在瑕疵。据此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的车辆交给被告清洗,同时将钥匙也交给被告,双方形成了保管服务合同关系,洗车行应负有清洗车辆、保管车辆的义务。被告在洗车后返还车辆前疏于保管,致使原告的车辆丢失,对车辆丢失被告负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因为车主提供的购车发票所显示车辆与被“套用”车辆发动机号和车驾号不同,所以该证据有重大瑕疵,又因丢失车辆现仍未找回,无法对其进行评估,来确定该车辆的具体价值,并且原告也无法说明该车卖主的具体情况,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车辆的具体价值,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应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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