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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六大亮点

  发布时间:2006-03-13 17:01:37


    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随着形式的发展,公司法曾于1999年、2004年作了两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其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实施,凸现六大亮点。

                        亮点一  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

    公司设立问题关系到民间投资方向,牵动着市场动静。鉴于《公司法》设立门槛过高,影响市场繁荣。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大幅度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金,即由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统一修改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修改为500万元。原来一次交清的法定注册资本制更改为有限承诺制,即首次到位金额为承诺注册额的20%,其余部分允许投资者分批在两年或五年内分期到位(一般公司为两年,投资类公司为五年)。新规定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使设立公司更加简便,鼓励投资创业,既活跃了市场,又增加了就业岗位,颇受欢迎。

                         亮点二  一人公司合法化

    由于合股原则的存在,股份多元化一直是传统意义的公司所强调的重点。但原《公司法》禁止设立一人公司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并未得到全面贯彻,公司空壳化无法避免,实际上的一人公司处处可见。故在法律上承认一人公司乃大势所趋。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突破传统,赋予一人公司合法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一人公司可以随意设立,为防止他人滥用一人公司制度,《公司法》也对其设立条件作了严格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亮点三:出资方式更加灵活

    修改后的《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列举式的五种出资形式,而代之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放宽了出资形式限制,使得出资方式更为灵活。相比原《公司法》规定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修订后的《公司法》也降低了货币出资的比例即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低于有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即可,也就是说允许非货币出资额可以达到70%。这些规定不仅保障了公司资本的流动性,而且充分发挥了非货币资产,特别是无形资产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亮点四  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得到了更好的保护

    中小股东利益保障是专家学者一直关注的问题。如何保护中小股东权益,防止一股独大现象出现,成为这次《公司法》修改的重点之一。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除规定股东的若干权利外,具体规定了股东权益受到损害后的救济手段,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此外,新法还赋予股东查账权、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主持权和提案权等权利。

                     亮点五  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

    原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投资的规定受到企业界及专家学者的质疑。由于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经济的发展,干扰了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因此,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亮点六: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将承担责任

    在原《公司法》实施过程中,有的中介公司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评估报告等材料,骗取工商登记,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资本的真实情况产生误解,导致给债权人造成损失,而他们却不承担责任。为了更好地规范中介市场,新公司法就此作出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除上述六大亮点外,修改后的《公司法》在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等方面均有所突破,有所改进。这些规定顺应了时代的发展,反映了我国立法水平的进步。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无疑为我国的民间资本、民间企业带来了新的生机。

  

    责编/小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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